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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銘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銘威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莊銘威與褚宗琳(所涉竊盜犯行,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案件審理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維」、「阿和」、「小鍾」、「凱文」之成年男子5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3月24日5 時前某時,至綽號「小維」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1樓之住處,共同謀議竊車計畫。嗣於104 年3 月24日5 時許,由「小維」負責聯繫指揮,推由莊銘威、綽號「阿和」、「小鍾」依計畫前往王汎遠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鐵皮屋,再由莊銘威、綽號「阿和」、「小鍾」等3 人侵入王汎遠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鐵皮屋內後,復以電話通知綽號「小維」之成年男子,「小維」便聯繫褚宗琳、綽號「凱文」之人前往該處一同竊車。嗣於104 年3 月24日3 、4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5 時許,應予更正),莊銘威、綽號「阿和」、「小鍾」等3 人依前開計畫至王汎遠位於上址之鐵皮屋處,以不詳之方式破壞設於該鐵皮屋側邊具阻絕內外功能屬安全設備之鋁窗上鋁條後,復以攀爬之方式,踰越該鋁窗(起訴書誤載為鐵窗,應予更正)後,進入該鐵皮屋內,開啟鐵捲門,並通知綽號「小維」之成年男子,「小維」便聯繫褚宗琳、綽號「凱文」至上址處,再由莊銘威夥同褚宗琳、綽號「阿和」、「小鍾」及「凱文」等4 人,先後以原置放於自用小客車車內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王汎遠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上漏載王汎遠所誤掛於該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應予補充)、ALW-2710號、ALW-3611號自用小客車3輛,得手後均駕車離去。嗣於104 年4 月6 日0 時許,於桃園市新屋區東興路北湖國小旁之空地,為王汎遠以汽車遙控器辨識出懸掛車牌HO-1365 號(原車牌號碼為ALW-2710號)自小客車為其遭竊之車輛,遂聯合饒佳華、曾為竣、邱佳奇等人共同將莊銘威扭送警局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汎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莊銘威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汎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以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參照)。本案被告與褚宗琳、綽號「小維」、「阿和」、「小鍾」、「凱文」等5 人於上揭時、地,先推由被告、綽號「阿和」、「小鍾」之人依共同謀議之計畫,至位於上址之鐵皮屋處,以不詳方式破壞設於該鐵皮屋側邊而具阻絕內外功能屬安全設備之鋁窗後,而踰越該鋁窗,並進入該鐵皮屋內,開啟鐵捲門後,再由綽號「小維」之人通知褚宗琳與綽號「凱文」之人至該鐵皮屋內行竊,而該鋁窗具阻絕內外之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即足認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行為核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款之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誤載成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應予更正後補充。又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該款中所規定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應以有毀損或超越、踰越之情況始得當之。經查,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渠等係徒手將鋁門窗扯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292號偵查卷第6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鐵皮屋的窗戶遭破壞,竊嫌破壞窗戶後進入等語互核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292號偵查卷第27頁),顯認被告與褚宗琳、綽號「阿和」、「小鍾」、「凱文」等5 人於行竊當時確有毀損及踰越安全設備之情事,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相符,公訴意旨就毀損安全設備此部分漏未指明,容有未合,惟因僅係同款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本院逕予認定適用,附此敘明。被告與褚宗琳及綽號「小維」、「阿和」、「小鍾」、「凱文」6 人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與結夥竊取王汎遠所管領之自小客車3輛,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屬非是,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業經告訴人領回,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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