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東憲(原名張耕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91
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東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東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101 年 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各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顏伯亦等3 人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於104 年10月2 日凌晨2 時許,因形跡可疑,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張東憲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該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東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遂行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剪刀1 支,質地堅硬尖利,均屬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均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其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犯行前,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承辦員警黃財源陳述前揭犯罪經過,表明其為行為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有警員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有前揭犯罪事實前,主動坦承犯行並表明其為犯罪行為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並與前揭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而以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行竊所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螺絲起子1 支、剪刀1 支均未扣案,且螺絲起子1 支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104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自其任職之公司取用,並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連性,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103 年度偵字第22911 號卷,下稱偵卷,第70頁;本院104 年8 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被害人│所犯法條│ 證據 │ 主文 │ ├──┼───┼───┼───────────┼───┼────┼────────┼──────┤ │ 一 │103 年│新北市│張東憲於左列時、地,見│顏伯亦│第321 條│1.告訴人顏伯亦於│張東憲攜帶兇│ │ │8 月29│淡水區│顏伯亦所有之車牌號碼00│ │第1 項第│ 警詢時之證述(│器竊盜,累犯│ │ │日下午│中正路│5-MWK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3 款 │ 見偵卷第21至23│,處有期徒刑│ │ │5 時許│1 號淡│放該處,遂持客觀上足以│ │ │ 頁)。 │伍月,如易科│ │ │(起訴│水捷運│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2.車輛詳細資料報│罰金,以新臺│ │ │書誤載│站地下│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 │ 表(見偵卷第43│幣壹仟元折算│ │ │為「 8│停車場│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 │ 頁)。 │壹日。 │ │ │月21日│ │及剪刀各1 支(均未扣案│ │ │ │ │ │ │下午5 │ │),竊取上開機車之卡鉗│ │ │ │ │ │ │時許」│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 │) │ │ │ │ │ │ │ ├──┼───┼───┼───────────┼───┼────┼────────┼──────┤ │ 二 │103 年│新北市│張東憲於左列時、地,見│陳紀憲│第321 條│1.告訴人陳紀憲於│張東憲攜帶兇│ │ │9 月16│泰山區│傳曜有限公司所有由陳紀│、傳曜│第1 項第│ 警詢時之證述(│器竊盜,累犯│ │ │日下午│黎專路│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有限公│3 款 │ 見偵卷第26頁)│,處有期徒刑│ │ │3 時許│2 之 2│KNS(起訴書誤載為「AWE│司 │ │ 。 │伍月,如易科│ │ │ │號黎明│-456」)號普通重型機車│ │ │2.車輛詳細資料報│罰金,以新臺│ │ │ │技術學│停放該處,遂持客觀上足│ │ │ 表(見偵卷第46│幣壹仟元折算│ │ │ │院停車│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 │ 頁)。 │壹日。 │ │ │ │場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 │ │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 │ │ │ │ │ │ │子及剪刀各1 支(均未扣│ │ │ │ │ │ │ │ │案),竊取上開機車之卡│ │ │ │ │ │ │ │ │鉗,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 │ 三 │103 年│新北市│張東憲於左列時、地,見│李世華│第321 條│1.告訴人李世華於│張東憲攜帶兇│ │ │9 月21│林口區│李世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 │第1 項第│ 警詢時之證述(│器竊盜,累犯│ │ │日凌晨│文化二│E-456(起訴書誤載為「8│ │3 款 │ 見偵卷第24至25│,處有期徒刑│ │ │1 時許│路一段│89-KNS」)號普通重型機│ │ │ 頁)。 │伍月,如易科│ │ │ │96巷3 │車停放該處,遂持客觀上│ │ │2.GOOGLE地圖列印│罰金,以新臺│ │ │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 │ 28頁)。 │幣壹仟元折算│ │ │ │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 │3.現場照片(見偵│壹日。 │ │ │ │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 │ 卷第49至51頁)│ │ │ │ │ │起子及剪刀各1 支(均未│ │ │ 。 │ │ │ │ │ │扣案),竊取上開機車之│ │ │ │ │ │ │ │ │卡鉗,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附表二: ┌───────────────────────────────────────────────┐ │不予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安全帽 │貳個│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 │ ├──┼──────────────────┼──┼──────────────────────┤ │ 二 │電子產品(電鑽) │壹支│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 │ ├──┼──────────────────┼──┼──────────────────────┤ │ 三 │電動十字頭 │貳個│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 │ ├──┼──────────────────┼──┼──────────────────────┤ │ 四 │L 型板手 │參個│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 │ ├──┼──────────────────┼──┼──────────────────────┤ │ 五 │T 型板手 │壹個│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 │ ├──┼──────────────────┼──┼──────────────────────┤ │ 六 │六角板手 │貳個│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 │ ├──┼──────────────────┼──┼──────────────────────┤ │ 七 │套筒 │參個│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 │ ├──┼──────────────────┼──┼──────────────────────┤ │ 八 │轉接頭 │貳個│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 │ ├──┼──────────────────┼──┼──────────────────────┤ │ 九 │尖嘴鉗 │壹支│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 │ ├──┼──────────────────┼──┼──────────────────────┤ │ 十 │十字起子 │壹支│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 │ ├──┼──────────────────┼──┼──────────────────────┤ │十一│美工刀 │壹支│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 │ ├──┼──────────────────┼──┼──────────────────────┤ │十二│電子產品(機車起動器) │壹個│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