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兆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第10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兆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兆卉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緝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在101 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7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先後任職於檳榔攤擔任店員,負責銷售檳榔及代為收取價金,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而分別:
㈠於102 年12月4 日凌晨1 時40分許,利用任職於址設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永美路528 號之「蕭」檳榔攤之機會,侵占其當日所代為收取之銷售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700 元;
㈡於103 年5 月5 日凌晨0 時30分許,利用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嘉德」檳榔攤之機會,侵占其當日所代為收取之銷售所得共計16,000元。嗣因楊聰賢、蘇俊昌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兆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楊聰賢、蘇俊昌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張兆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同法第320 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擔任檳榔攤店員之機會,分別將所代為收取之銷售所得侵吞入己,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侵占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