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進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6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進雄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蘇進雄與許財勇(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2 月9 日凌晨1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據扣案),並駕駛其向姊夫鄭文章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依許財勇指示前往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游珽安之透天住宅外,2 人攀爬過圍牆後,由許財勇以木梯攀爬至該透天住宅2 樓,以上開不詳工具敲破氣窗安全設備之強化玻璃入內,許財勇再開啟後門引導蘇進雄進入住宅內,2 人隨即竊取游珽安所有之白玉觀音像1 尊、變形金剛模型15具、椅子2 張、茶几1 個、黑膠唱片數10片、電視機1 臺、DVD 播放機1 臺、數位電視機上盒1 個等物【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蘇進雄分得上開椅子2 張,並將其餘物品變賣。嗣經游珽安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進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許財勇偵訊時之陳述;告訴人游珽安、證人鄭文章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張震南、張正順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
㈢現場遺留之發票、監視錄影畫面、現場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查被告先有攀越告訴人住處圍牆之舉,自該當踰越牆垣之構成要件;而其持以遂行本案竊盜之不詳工具,雖未扣案,然被告與共犯許財勇既可以之敲破氣窗之強化玻璃,衡情應屬質地堅硬,具有相當硬度之器具,可以此攻擊,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復被告並持上開工具敲破氣窗強化玻璃後踰越氣窗進入住宅,令該氣窗喪失防閑之功用,自當符「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又被告以此方式侵入告訴人之住宅,該當「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蘇進雄與許財勇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45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於100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於97年12月15日尚有一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4 年9 月22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231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該竊盜案件既係於上開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454號判決確定前所犯,依法應併合處罰之,嗣法院若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2 案件定應執行刑後,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僅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要不能謂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與累犯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為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1.被告與共犯許財勇用以攀爬至該住宅2 樓之木梯,雖係被告等人持以行竊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木梯為被告或共犯許財勇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與許財勇行竊所用之不詳工具,雖係供被告及共犯許財勇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工具係屬被告及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