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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穎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19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旁之某網咖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大麻1 包(毛重0.94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民族路2 段232 巷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大麻1 包(毛重0.94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倘係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毒品,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謂於此情形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之旨極明。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路旁,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民族路2 段232 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 包(驗前合計淨重3.0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2.90公克,驗餘毛重2.8976公克)及大麻1 包(驗前毛重0.94公克,驗餘毛重0.8511公克),並徵得被告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嗣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4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確定,且其持有扣案之海洛因共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行為,俱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情,有前案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除扣得前述海洛因共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外,另扣得煙草1 包(驗前毛重0.94公克,驗餘毛重0.8511公克),且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乙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3日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4287號卷第29、68頁)在卷可考。又上開大麻係被告於103 年10月19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上旁某網咖,向綽號「大成」之男子購買前案所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綽號「大成」之男子則贈送本案扣得之大麻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同前卷第11頁正反面)。依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既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自僅成立一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業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已如前述,則與之具單純一罪關係之持有上開大麻部分,當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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