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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合計淨重貳點捌玖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貳點捌玖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威穎前於民國93年10月間至94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於93、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15萬元及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7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編號㈠至㈣之罪刑,除編號㈡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不符減刑規定外,餘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0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陳威穎於98年1 月13日入監服刑,於100 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再接續執行編號㈡之罰金刑,易服勞役150 日,於100 年7 月11日罰金繳清釋放出監,嗣於101 年12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路旁,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陳威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2 段232 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合計淨重3.0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2.90公克,驗餘毛重2.8976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大麻1 包(驗前毛重0.94公克,驗餘毛重0.8511公克),並徵得陳威穎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威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2.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2.8976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伊是於103 年10月19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上旁的一家不知名網咖內,向一位綽號「大成」的男子以新臺幣8,000 元代價購買海洛因1 小包以及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然經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據覆:被告並未供出綽號大成之男子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故無法追查該事實等情,有該大隊104 年1 月21日桃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可見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大成」有何供給毒品之犯行,故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前合計淨重3.0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2.90公克,驗餘毛重2.8976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又該裝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大麻1 包(驗前毛重0.94公克,驗餘毛重0.8511公克),非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扣案大麻1 包,經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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