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金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6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金春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壹萬元追徵;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賴金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趙忠平(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賴金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16日凌晨2 時許至5 時30分許此期間內之某時,趙忠平駕車搭載賴金春駛抵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以下行政區名皆仍以舊制稱之)月眉里7 鄰10號,江衍嚴所有惟未供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住用之房屋,由賴金春在外負責把風,趙忠平則攜帶其所有可用以敲、擊或刺、劃傷人體,加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之鐵剪1 支備用,逕從該屋1 樓之窗口伸手進去按壓設於窗口內側之電動鐵捲門開關啟門入屋(無故侵入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隨在1 、2 樓竊取江衍嚴所有或管領之APPLE IPHONE 5S 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金牌2 面(黃金重量各為5分、2 分,價值共1 萬元) 、「約翰走路」威士忌酒5 瓶及高粱酒3 瓶(價值共2 萬元)、零錢罐1 罐(內有零錢約3,500 元)等財物得手,嗣復持鐵剪剪斷2 樓房間鐵窗鐵條且穿越窗口而出至屋外陽台,擬經該處翻窗進入2 樓另1 房間接續行竊,惟因該房間未設窗戶方始作罷,遂旋偕同賴金春駕、搭原車逃離現場,並將到手之贓物變現得款3 萬元,賴金春朋分1 萬元花用殆盡。迄同日上午7 時15分許,江衍嚴前來上址房屋發現有遭人侵入行竊之跡乃報警處理。後警據報趕抵現場勘察、蒐證,在屋內1 樓客廳地上發現竊嫌遺留之一雙拖鞋,經以棉棒採集右腳拖鞋殘存之汗液送鑑定比對結果,其DNA-STR 型別與趙忠平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及論罪、刑刑: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朋分之金額乙節外,餘情業據被告賴金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下簡稱共犯)趙忠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之情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江衍嚴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此外,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14日刑生字第103009297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54張為證,稽此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殊值採信,據而足證其確有如上之犯行,灼然無疑。次查,證人江衍嚴雖設籍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但係實住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000 巷0 號,有其警詢筆錄所載可憑(見偵字第15424 號卷第31頁),另其於警詢時亦證稱:我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月眉里7 鄰的住處,平常週一至週五該處晚上並無人居住,週六、日我家三兄弟才會一起返家,但我平常週一至週五白天因工作地點的關係,也會返回月眉里7 鄰10號的住處等語(見偵字第15424 號卷第31頁及反面),顯見前址盜所並非供被害人江衍嚴或其親屬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住用之房屋,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住宅」須備具此一性質之要件未合,再者,被告與共犯趙忠平入內行竊之日為「星期二」,亦非「週六、日」等有人居住之時段,是尤未能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視之。次查,窗戶固屬具防閑功能之安全設備之一,然其效係在阻絕「由外侵入」,並非防堵「由內外出」,此為「禁錮」之功能,與防閑無涉,因之,共犯趙忠平持鐵剪剪斷上址房屋2 樓房間鐵窗鐵條且穿越窗口而「出至屋外」陽台,顯非屬使該窗戶喪失防閑效用之舉甚明,此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毀越門扇」等,乃因破壞門扇等各類安全設備之防閑效用以達行竊目的,致行為之不法內涵及可責程度皆相形提昇,故須嚴罰方將之列為加重要件之立法本旨不符,是以自無從指被告與共犯趙忠平於此尚兼有「毀越安全設」之情事,應予敘明。再查,共犯趙忠平於警詢時證稱:這件是有人跟我說,跟我說的人我忘記了,我是邀賴金春一同前往行竊,…行竊物品由我和賴金春及提議的人均分,全部變換成現金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5424 號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由是觀之,倘變現總額為3 萬元,則每人應可分得1 萬元,此數恰與被告賴金春警詢時供承:我記得我分到新台幣1 萬元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5424 號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堪認實確若此無訛。被告賴金春於本院審理時稱贓物「拿去賣五千元,我分得二千元」云云,諒屬時隔久遠,印象漸淡因而誤記所致,其此部分供述並非可採。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賴金春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金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此,檢察官因誤該屋為「住宅」且共犯趙忠平係循「破壞窗戶以侵入」之途為竊,指係該當「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等加重要件,稍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就此,被告賴金春與趙忠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賴金春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賴金春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並前已曾屢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述前案紀錄表為據,詎未能知所省惕、收斂及慎行守分,竟猶萌貪圖他人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案竊盜罪,惡性頗重,再竊得財物之價值為5 萬8,500 元,對被害人江衍嚴造成之財損要非僅止於輕微,又迄未賠償被害人致受之損害,難謂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惟攜持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鐵剪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復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亦相對較輕,末以被告被告賴金春事後始終均坦白認罪,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 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行竊時攜帶之鐵剪1 支係屬共犯趙忠平所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承明(見本院卷一第61頁),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再此並係市面廣售之尋常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復輕易可獲,是不僅冀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應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前揭竊得之財物,胥非屬被告賴金春及共犯趙忠平所有,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原物」,惟變賣所得之款項自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又既係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得款經朋分後之1 萬元當屬被告賴金春個人獨有,再現金並具高度流動性,其效且唯供換取他物或勞務俾滿足各類需求之用,佐此堪認變賣分得之款項「原物」業已因花費而耗盡不存,雖如是,然因係憑藉竊取財物變賣所得之現金花費之故,被告賴金春己有之財產方不致減少或須增添負債,因之,消費所獲之經濟價值自仍附存於其總財產之上而未滅失,復未發還被害人,惟原物既已不存,無從諭知沒收,應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指:被告賴金春和趙忠平、康明安(趙、康2 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意圖為渠3 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11日凌晨某時,由趙忠平駕駛其竊得之Q7-116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金春、康明安,至桃園縣○○鎮○○○○○○○市○○區○○○路000 號之1 「茂昌汽車修理廠」,由渠等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應為鐵剪之誤)等工具,破壞汽車修理廠鐵門之鎖頭後,一同入內先竊取被害人李茂昌所有,放置於該汽車修理廠內之車床用機臺1 臺(價值2 萬元)及電鑽工具10支(價值1 萬元)等財物後,復竊取李茂昌配偶劉巧翎所有停放於汽車修理廠內、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2 面,再分由趙忠平下手竊取被害人李佻洋所有,停放該汽車修理廠內、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康明安下手竊取李茂昌之配偶劉巧翎所有,停放該汽車修理廠內、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旋即離開現場,因認被告賴金春於此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参、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倘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而共犯自白與被告共同犯罪,則就共犯自白被告共同犯罪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賴金春堅詞否認有此竊行,辯稱修車廠這件我沒有去,我不知道等語。
二、公訴人之認被告賴金春涉犯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趙忠平、康明安之供述及被害人李茂昌、李佻洋暨曾搭乘被告賴金春所駕Q7-0606 號自小客車之邱明宏之證述,並輔以4502-FL 號自小客貨車尋獲情形照片25張等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證人李佻洋於警詢時僅證稱其所有之4502-FL 號三菱廂型自小客貨車在上址車廠維修期間遭竊(見偵字第16151 號卷第65頁),另證人李茂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祇證稱何時發現上址其經營之汽車修理廠遭竊及如何並遭竊何物(見偵字第16151 號卷第60至61頁、第62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38頁)各等情,如是而已,然係遭何人所竊?係一人抑或多人?倘為多人,各該人如何達成謀意?又分工方式若何?諸此各節悉無從援為論斷之本,是不僅無從據以憑認被告賴金春有否為本件竊行,更不足佐實後述趙忠平、康明安指證「賴金春有參與」之說確否為真矣!至證人邱明宏於警詢時則證稱:(103 年11月15日或16日)當天是我去找潘文榮,我叫我朋友賴金春載我過去,我們就一同去到桃園縣大園鄉海湖村中山西路公園旁與潘文榮見面,後來又有一位叫江偉哲的朋友要來找我,我就叫他來中山西路公園聊天,我們聊到晚上7 至8 時許,我想回家,我和賴金春就讓江偉哲載走,賴金春就將所開過去的車輛丟在現場,(警方提示照片,當時由賴金春載你的車輛是否為照片中之車輛?)是,就是這一台,因為該車沒有後面的廠牌標誌,…我沒有竊(Q7-0606 號自小客車)該車,我只是坐上賴金春駕駛該車載我去找潘文榮等語(見偵字第16151 號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惟據此充其量可認被告賴金春或有收受贓物之舉,況其猶不否認此事(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惟收贓並不等同於參與為竊,彼此間之差別實可以道里計,因之,但執此亦不足以佐認趙忠平、康明安之說符實。
(二)證人即檢察官指為「共犯」之趙忠平、康明安固皆供述或證稱「被告賴金春有參與本件竊行」等情。第查,就【行前被告賴金春與彼等有無共同行竊之合意】,康明安於警詢時稱:是趙忠平在我們坐上他偷來的Q7-1169 號自小客車時才跟我們說修理廠內有2 輛車,要我們幫忙偷等語(見偵字第16151 號卷第29頁),趙忠平於偵查中亦稱:我路過有看到,覺得有機會,就隨機犯案,我們當時本來是要出去,剛好看到就想說去偷,…當時沒有講好要一起偷東西,只要他(指被告賴金春)陪我們一起去,…「(事前沒有要提議三人一起偷?)沒有,是康明安和我說等語(見偵字第16151 號卷第125 頁、第137 頁、第138 頁),即意指臨時起意行竊且僅趙、康2 人有所謀議,惟審理中彼2 人卻皆改稱自賴金春家出發前3 人已經談好共同為竊(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及反面、第18頁);次就【被告賴金春有否進入該修車廠】,趙忠平於警詢、康明安於偵查中悉異口同聲稱「3 人一起進去」,其後趙忠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康明安於同次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復皆改陳「只有渠2 人進去,被告賴金春並未進去」(以上分見偵字第16151 號卷第7 頁、第123 頁、第124頁、第125 頁、第137 頁、第138 頁,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頁、第16頁、第18頁反面);復就【被告賴金春擔當之分工】,趙忠平於偵查中先謂:賴金春說他不要,自己在外面晃,他也沒有幫我們把風,他知道我們要偷就沒有參與,…後來賴金春如何離開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6151 號卷第125 至126 頁),然忽又更迭前詞改稱:「(沒有叫他把風?)沒有」,…他有一起進去,拿鋼圈和一些工具等語(見偵字第16151 號卷第138 頁),迨審理時則或稱:「(在搬過程中,賴金春在幹嘛?)我不知道」,我沒有管他,「(有沒有人在把風?)我不知道」,我在裡面了(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或又自我打臉改稱:賴金春應該是在外面把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康明安則從警詢時所指之「趙忠平去將起子拿起並開門,就叫我和賴金春進入將車輛開走,我當時是將三菱4502-F L號廂型車開走,…賴金春和趙忠平竊另一輛車離開」(見偵字第16151 號卷第29頁),演化成審理時為附和趙忠平之詞而改執「賴金春有去拿鋼圈跟工具」乙說,惟終又翻異變為「他在外面單純把風而已」(見本院卷二第15頁);是凡上各端,趙、康2 人所述前後不一復扞挌難稽,彼此更相屬矛盾悖謬,瑕疵畢見且重,憑信性至堪置疑,況尤乏任何補強證據可佐彼等指稱「賴金春有參與」此說之真實性,準此,依首揭說明,該2 人之說自不足為憑。
三、綜述,趙忠平、康明安之自白既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更乏任何補強證據可佐實其說之真確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憑類此具瑕疵之共犯單一自白,率認被告賴金春有如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賴金春果有如其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賴金春有犯此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賴金春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幫忙把TOYOTA(即Q7-0606 號自小客車)上面的工具移到三菱那部(即4502-FL 號自小客貨車),我把TOYOTA開到大興路去放,「(後來那部TOYOTA你有拿去用?)有開過一次」,有去大園那邊,…「(你知道那部車是偷的?)我知道」,趙忠平回來跟我講的,…「(是趙忠平要給你的?)對」,他有來找我,車子停在那個地方,車鑰匙丟在我這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第46頁反面),是以其容涉有搬運或收受贓物等罪嫌,惟因非屬本件起訴範圍,本院無從逕予審判,此部分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