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第36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政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壹點陸叁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壹點陸叁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政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2年7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7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呂政憲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38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呂政憲不服提起上訴,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接續執行,在103 年3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4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4 年7 月29日晚間7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某電動遊藝場廁所內,以電燈泡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1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5759公克);
㈡於同年8 月1 日晚間7 、8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呂政憲駕車行經桃園區民族路79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再經警於車上扣得㈠所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0547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政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1.6306公克)。
三、核被告呂政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毛重1.6306公克)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併予沒收銷燬。末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之際,雖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惟被告亦供稱此係其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所購得,僅係事後一直放在車輛置物箱內而忘了等語,則該包安非他命即仍屬供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施用毒品犯行而剩餘之物,自應於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