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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8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福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福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吳福隆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被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2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㈠㈡各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2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凌晨2 時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0.3 公克,驗餘毛重0.2964公克)。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福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0.3 公克,驗餘毛重0.2964公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結晶顆粒1 包含袋(驗前毛重0.3 公克,驗餘毛重0.2964公克),經送鑑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且因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完盡,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80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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