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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2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福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福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捌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

一、吳福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40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89年6 月15日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其另所犯竊盜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入監與其另所犯收受贓物案件刑期拘役50日接續執行後,於90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共2 案件)、搶奪案件(共2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1 年、1 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5 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 年5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吳福隆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1巷5 號4 樓住處之樓梯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215 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計0.483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吳福隆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0 年7 月20日之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469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38頁】,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計0.483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03932 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毒品照片3 張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字卷第5 至6 頁、第10至11頁、第41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另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執行,業如上述,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0.4834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 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上開偵字卷第3 頁背面、第17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毛彥程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2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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