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福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7日107 年度簡字第46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陸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之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 段72號前,因另涉犯竊盜案遭通緝而為警逮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將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5659公克)及吸食器1 組交予警員查扣,並向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63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1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9 月29日釋放出所,迄至90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外,另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4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90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爾後,自93年間起,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88年11月5 日,雖已逾5 年,惟其既曾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公訴人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其在前述時間、地點,曾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7 年3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 件。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 張。
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4 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件。
㈡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2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8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乃入監服刑,於102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們攔查被告,他承認自己被通緝,並報了1 組身分證字號給我們,我們查了之後確定他是竊盜通緝犯,當時小電腦顯示他有毒品前科紀錄,而且他氣色不好,像是我們平時在路上會注意到氣色不好的毒品人口,再加上他在對談過程中會顯得比較浮燥,還會刻意側身跟我們講話,好像要隱藏什麼東西,所以接著我們問他身上有沒有攜帶違禁物品,他就默默從口袋拿出1 個裝有毒品和吸食器的煙盒給我們等語,則被告當日固因另涉犯竊盜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惟其主動將裝有毒品及吸食器之煙盒交付予警員之前,並未於身體、衣物等處顯露疑似持有或施用毒品之痕跡,亦未有明顯毒癮發作或精神狀態異常之情形,而證人丙○○證述被告氣色不好或刻意側身企圖隱藏某物品等節,充其量僅係其基於長期執行警察勤務而接觸、查緝施用毒品人口之經驗,所為之個人觀察及主觀推測,尚難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持品毒品等嫌疑。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將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交予警員查扣,復向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自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之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審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自首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之事實,致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5659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末查,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高智美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