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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2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福隆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福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陸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福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驗餘淨重共計0.565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4 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2115號卷第63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復據被告坦承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2115號卷第7 頁、第56頁),並於偵查中表示係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字第2115號卷第56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
  被      告  吳福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630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5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89年9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2月24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
    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3225號、100
    年度易字第36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並經同法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
    2年3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7年2月26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某
    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72
    號前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總淨重0.5679公克,總驗餘量0.5659公克)及
    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福隆坦承不諱,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5679
    公克,總驗餘量0.565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
    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26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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