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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7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7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耀堂(原名曾伯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5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曾耀堂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第2 行所載「桃園縣蘆竹市」後補充「(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耀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3 人施恐嚇,致生危害於被害人3人之安全,而侵害3 不同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嗣經發現,又另恐嚇被害人劉昭政等人,所為非是,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並就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533號
    被      告  曾耀堂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市○○○路000號
                        居桃園縣蘆竹市○○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耀堂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桃簡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曾耀堂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2月6日
    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市○○路0段0○0號「佳瑪百
    貨公司」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太陽
    眼鏡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390元)得逞。
  ㈡曾耀堂上開竊盜犯行得手後,將所竊得之太陽眼鏡夾藏於手
    臂內,甫欲將之夾帶出店外之際,遭店員發現行跡可疑,立
    即通報該公司組長劉昭政,劉昭政上前詢問是否有未結帳商
    品,曾耀堂否認並立即轉身往地下室停車場方向逃逸,劉昭
    政見狀隨即追捕曾耀堂至停車場出入口旁,曾耀堂竟另行起
    意,基於恐嚇之犯意,單手抓住劉昭政衣領並恫稱:「我想
    拿刀砍你,上下班給我注意點」等語,致劉昭政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㈢該店同事林熙恩、戴豪彥、陳崇仁隨後趕到停車場出入口旁
    ,曾耀堂見狀即拿著未結帳之太陽眼鏡往桃園縣蘆竹市南農
    街南農市場方向逃逸,劉昭政等人立即追上,曾耀堂因此與
    劉昭政等人發生扭打,致劉昭政、戴豪彥(傷害部分,均未
    據告訴)因此分別受有頸部表淺性擦傷、左手背擦傷等傷害
    。曾耀堂於遭劉昭政等人壓制在地時,竟又另行起意,基於
    恐嚇之犯意,對劉照政等人恫稱:「如果我有刀的話,你們
    全部都死定了」等語,致劉昭政、林熙恩、戴豪彥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經警據報
    在上址南農市場內當場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號│              │                                          │
├─┼───────┼─────────────────────┤
│一│被告曾耀堂於警│1.曾耀堂於103年2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
│  │詢及偵查中之供│  縣蘆竹市○○路0段0○0號「佳瑪百貨公司」 │
│  │述            │  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
│  │              │  太陽眼鏡1副得逞之事實。                 │
│  │              │2.該店同事林熙恩、戴豪彥、陳崇仁隨後趕到停│
│  │              │  車場出入口旁,曾耀堂見狀即拿著未結帳之太│
│  │              │  陽眼鏡往桃園縣蘆竹市南農街南農市場方向逃│
│  │              │  逸,劉昭政等人立即追上,曾耀堂因此與劉昭│
│  │              │  政等人發生扭打,致劉昭政、戴豪彥因此分別│
│  │              │  受有頸部表淺性擦傷、左手背擦傷等傷害之事│
│  │              │  實。                                    │
│  │              │3.被告曾耀堂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
├─┼───────┼─────────────────────┤
│二│1.證人即佳瑪百│1.曾耀堂於103年2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
│  │  貨公司職員劉│  縣蘆竹市○○路0段0○0號「佳瑪百貨公司」 │
│  │  昭政於警詢及│  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
│  │  偵查中之證述│  太陽眼鏡1副得逞之事實。                 │
│  │              │2.曾耀堂上開竊盜犯行得手後,將所竊得之太陽│
│  │2.證人即佳瑪百│  眼鏡夾藏於手臂內,甫欲將之夾帶出店外之際│
│  │  貨公司職員林│  ,遭店員發現行跡可疑,立即通報該公司組長│
│  │  熙恩與戴豪彥│  劉昭政,劉昭政上前詢問是否有未結帳商品,│
│  │  於警詢時之證│  曾耀堂否認並立即轉身往地下室停車場方向逃│
│  │  言          │  逸,劉昭政見狀隨即追捕曾耀堂至停車場出入│
│  │              │  口旁,曾耀堂竟另以單手抓住劉昭政衣領並恫│
│  │              │  稱:「我想拿刀砍你,上下班給我注意點」等│
│  │              │  語,致劉昭政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等│
│  │              │  事實。                                  │
│  │              │3.曾耀堂實施前開恐嚇犯行後,該店同事林熙恩│
│  │              │  、戴豪彥、陳崇仁隨後趕到停車場出入口旁,│
│  │              │  曾耀堂見狀即拿著未結帳之太陽眼鏡往桃園縣│
│  │              │  蘆竹市南農街南農市場方向逃逸,劉昭政等人│
│  │              │  立即追上,曾耀堂因此與劉昭政等人發生扭打│
│  │              │  ,致劉昭政、戴豪彥因此分別受有頸部表淺性│
│  │              │  擦傷、左手背擦傷等傷害。曾耀堂於遭劉昭政│
│  │              │  等人壓制在地時,竟又對劉照政等人恫稱:「│
│  │              │  如果我有刀的話,你們全部都死定了」等語,│
│  │              │  致劉昭政、林熙恩、戴豪彥心生畏懼,足生危│
│  │              │  害於其安全等事實。                      │
│  │              │4.曾耀堂於同日下午2時50許,經警據報在上址 │
│  │              │  南農市場內當場查獲之事實。              │
├─┼───────┼─────────────────────┤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曾耀堂竊取太陽眼鏡之事實                  │
│  │、贓物照片1張 │                                          │
├─┼───────┼─────────────────────┤
│四│現場照片4張   │曾耀堂於同日下午2時50許,經警據報在上址南 │
│  │              │農市場內當場查獲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曾耀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㈡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為上開1次竊盜犯行,2次恐嚇危害安全
    犯意各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為數行為
    ,請予分論併罰。
  ㈢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因行竊失風欲逃離現場時,因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與劉昭政、林熙恩、戴豪彥拉扯時,造成劉
    昭政、林熙恩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
    罪嫌等語。
  1.惟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規定,乃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
    為,視為強盜行為,故必須係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
    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
    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是逃跑過
    程中與店員發生拉扯」等語。經查,證人劉昭政、林熙恩、
    戴豪彥發覺被告竊盜犯行,隨即上前攔阻被告並與之發生拉
    扯,劉昭政、戴豪彥因而分別受有頸部表淺性擦傷、左手臂
    擦傷等傷害,而證人林熙恩並未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劉昭政
    、林熙恩、戴豪彥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2張附卷可稽
    ,堪信證人劉昭政、戴豪彥等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證
    人劉昭政、戴豪彥亦未對被告提起傷害罪之告訴,亦足認被
    告上開拉扯行為,顯未對證人劉昭政、林熙恩、戴豪彥達到
    難以抗拒或不敢抗拒之程度,而僅係一單純之拉扯動作。此
    外,復查除該單純拉扯舉動之外,被告並無其他足以使劉昭
    政、林熙恩、戴豪彥達到難以抗拒或不能抗拒程度之強暴、
    脅迫等行為,足認被告上開行為自與刑法第329條構成要件
    不符,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所犯係準
    強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
  ㈠建議審酌事項:
  1.依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刑罰之目的非完全在於對行為人犯罪
    行為之處罰,而在於修補因犯罪所生之法秩序的危害與彌補
    被害人與法益所受損害,恢復未被侵害之狀態。刑罰之意義
    不在對於被告過去行為之懲罰,而在促使渠等積極的修補損
    害,而本案造成佳瑪百貨公司財物受損,證人劉昭政、戴豪
    彥與林熙恩等人因此身體受傷或心生恐懼,其修補方法即為
    賠償財物、身體與精神上之損害與向被害人等道歉,如被告
    事後有積極賠償損害並道歉者,則可彌補渠等所造成法益侵
    害之範圍。
  2.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據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3.請審酌被告前科累累,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查
    ,足認被告素行不良,且被告僅坦承竊盜犯行,否認恐嚇犯
    行,且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並賠償渠等全部或一部之損害,
    或向被害人等道歉,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所造成之法益侵害
    程度與範圍;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是否認罪,與被告之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和手段等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一切情狀。
  ㈠建議刑度範圍:請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8月以下之適當刑
    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71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