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耀堂(原名曾伯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5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曾耀堂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第2 行所載「桃園縣蘆竹市」後補充「(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耀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3 人施恐嚇,致生危害於被害人3人之安全,而侵害3 不同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嗣經發現,又另恐嚇被害人劉昭政等人,所為非是,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並就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533號
被 告 曾耀堂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市○○○路000號
居桃園縣蘆竹市○○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耀堂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桃簡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曾耀堂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2月6日
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市○○路0段0○0號「佳瑪百
貨公司」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太陽
眼鏡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390元)得逞。
㈡曾耀堂上開竊盜犯行得手後,將所竊得之太陽眼鏡夾藏於手
臂內,甫欲將之夾帶出店外之際,遭店員發現行跡可疑,立
即通報該公司組長劉昭政,劉昭政上前詢問是否有未結帳商
品,曾耀堂否認並立即轉身往地下室停車場方向逃逸,劉昭
政見狀隨即追捕曾耀堂至停車場出入口旁,曾耀堂竟另行起
意,基於恐嚇之犯意,單手抓住劉昭政衣領並恫稱:「我想
拿刀砍你,上下班給我注意點」等語,致劉昭政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㈢該店同事林熙恩、戴豪彥、陳崇仁隨後趕到停車場出入口旁
,曾耀堂見狀即拿著未結帳之太陽眼鏡往桃園縣蘆竹市南農
街南農市場方向逃逸,劉昭政等人立即追上,曾耀堂因此與
劉昭政等人發生扭打,致劉昭政、戴豪彥(傷害部分,均未
據告訴)因此分別受有頸部表淺性擦傷、左手背擦傷等傷害
。曾耀堂於遭劉昭政等人壓制在地時,竟又另行起意,基於
恐嚇之犯意,對劉照政等人恫稱:「如果我有刀的話,你們
全部都死定了」等語,致劉昭政、林熙恩、戴豪彥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經警據報
在上址南農市場內當場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號│ │ │
├─┼───────┼─────────────────────┤
│一│被告曾耀堂於警│1.曾耀堂於103年2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
│ │詢及偵查中之供│ 縣蘆竹市○○路0段0○0號「佳瑪百貨公司」 │
│ │述 │ 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
│ │ │ 太陽眼鏡1副得逞之事實。 │
│ │ │2.該店同事林熙恩、戴豪彥、陳崇仁隨後趕到停│
│ │ │ 車場出入口旁,曾耀堂見狀即拿著未結帳之太│
│ │ │ 陽眼鏡往桃園縣蘆竹市南農街南農市場方向逃│
│ │ │ 逸,劉昭政等人立即追上,曾耀堂因此與劉昭│
│ │ │ 政等人發生扭打,致劉昭政、戴豪彥因此分別│
│ │ │ 受有頸部表淺性擦傷、左手背擦傷等傷害之事│
│ │ │ 實。 │
│ │ │3.被告曾耀堂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
├─┼───────┼─────────────────────┤
│二│1.證人即佳瑪百│1.曾耀堂於103年2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
│ │ 貨公司職員劉│ 縣蘆竹市○○路0段0○0號「佳瑪百貨公司」 │
│ │ 昭政於警詢及│ 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
│ │ 偵查中之證述│ 太陽眼鏡1副得逞之事實。 │
│ │ │2.曾耀堂上開竊盜犯行得手後,將所竊得之太陽│
│ │2.證人即佳瑪百│ 眼鏡夾藏於手臂內,甫欲將之夾帶出店外之際│
│ │ 貨公司職員林│ ,遭店員發現行跡可疑,立即通報該公司組長│
│ │ 熙恩與戴豪彥│ 劉昭政,劉昭政上前詢問是否有未結帳商品,│
│ │ 於警詢時之證│ 曾耀堂否認並立即轉身往地下室停車場方向逃│
│ │ 言 │ 逸,劉昭政見狀隨即追捕曾耀堂至停車場出入│
│ │ │ 口旁,曾耀堂竟另以單手抓住劉昭政衣領並恫│
│ │ │ 稱:「我想拿刀砍你,上下班給我注意點」等│
│ │ │ 語,致劉昭政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等│
│ │ │ 事實。 │
│ │ │3.曾耀堂實施前開恐嚇犯行後,該店同事林熙恩│
│ │ │ 、戴豪彥、陳崇仁隨後趕到停車場出入口旁,│
│ │ │ 曾耀堂見狀即拿著未結帳之太陽眼鏡往桃園縣│
│ │ │ 蘆竹市南農街南農市場方向逃逸,劉昭政等人│
│ │ │ 立即追上,曾耀堂因此與劉昭政等人發生扭打│
│ │ │ ,致劉昭政、戴豪彥因此分別受有頸部表淺性│
│ │ │ 擦傷、左手背擦傷等傷害。曾耀堂於遭劉昭政│
│ │ │ 等人壓制在地時,竟又對劉照政等人恫稱:「│
│ │ │ 如果我有刀的話,你們全部都死定了」等語,│
│ │ │ 致劉昭政、林熙恩、戴豪彥心生畏懼,足生危│
│ │ │ 害於其安全等事實。 │
│ │ │4.曾耀堂於同日下午2時50許,經警據報在上址 │
│ │ │ 南農市場內當場查獲之事實。 │
├─┼───────┼─────────────────────┤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曾耀堂竊取太陽眼鏡之事實 │
│ │、贓物照片1張 │ │
├─┼───────┼─────────────────────┤
│四│現場照片4張 │曾耀堂於同日下午2時50許,經警據報在上址南 │
│ │ │農市場內當場查獲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曾耀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㈡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為上開1次竊盜犯行,2次恐嚇危害安全
犯意各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為數行為
,請予分論併罰。
㈢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因行竊失風欲逃離現場時,因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與劉昭政、林熙恩、戴豪彥拉扯時,造成劉
昭政、林熙恩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
罪嫌等語。
1.惟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規定,乃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
為,視為強盜行為,故必須係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
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
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是逃跑過
程中與店員發生拉扯」等語。經查,證人劉昭政、林熙恩、
戴豪彥發覺被告竊盜犯行,隨即上前攔阻被告並與之發生拉
扯,劉昭政、戴豪彥因而分別受有頸部表淺性擦傷、左手臂
擦傷等傷害,而證人林熙恩並未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劉昭政
、林熙恩、戴豪彥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2張附卷可稽
,堪信證人劉昭政、戴豪彥等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證
人劉昭政、戴豪彥亦未對被告提起傷害罪之告訴,亦足認被
告上開拉扯行為,顯未對證人劉昭政、林熙恩、戴豪彥達到
難以抗拒或不敢抗拒之程度,而僅係一單純之拉扯動作。此
外,復查除該單純拉扯舉動之外,被告並無其他足以使劉昭
政、林熙恩、戴豪彥達到難以抗拒或不能抗拒程度之強暴、
脅迫等行為,足認被告上開行為自與刑法第329條構成要件
不符,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所犯係準
強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
㈠建議審酌事項:
1.依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刑罰之目的非完全在於對行為人犯罪
行為之處罰,而在於修補因犯罪所生之法秩序的危害與彌補
被害人與法益所受損害,恢復未被侵害之狀態。刑罰之意義
不在對於被告過去行為之懲罰,而在促使渠等積極的修補損
害,而本案造成佳瑪百貨公司財物受損,證人劉昭政、戴豪
彥與林熙恩等人因此身體受傷或心生恐懼,其修補方法即為
賠償財物、身體與精神上之損害與向被害人等道歉,如被告
事後有積極賠償損害並道歉者,則可彌補渠等所造成法益侵
害之範圍。
2.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據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3.請審酌被告前科累累,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查
,足認被告素行不良,且被告僅坦承竊盜犯行,否認恐嚇犯
行,且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並賠償渠等全部或一部之損害,
或向被害人等道歉,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所造成之法益侵害
程度與範圍;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是否認罪,與被告之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和手段等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一切情狀。
㈠建議刑度範圍:請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8月以下之適當刑
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