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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6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6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0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黃紹洲」簽名共叁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附表編號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黃紹洲」簽名共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黃紹洲」簽名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部分應補充為「被告陳國京前因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7 月、7 月、7 月、10月,應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①、②所示之罪嗣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定應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1 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原載「11,741元」,應更正為「11,471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四證據名稱第5 至6 行原載「哈拉590/528 」,應更正為「哈拉590/598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偽造署押之文件及欄位」第1 行原載「哈拉590/528 」,應更正為「哈拉590/598」。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02月02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月13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二、查被告陳國京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惟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三、核被告陳國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此,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林」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黃紹洲」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至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於附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該次,被告係同時、地偽造3份冒用「黃紹洲」名義作成之文書且行使之,因僅侵及以該名義所作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此單一社會法益,祇構成單純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悉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己不法之利得,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又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除將使被害人須承擔不測之電信費用債務而蒙受巨損外,更因有若此人頭電話之便,致有淪供為其他財產犯罪之虞,可能衍生之危害,不論係對被害人或社會大眾,咸未能小覷,又前已曾因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澈滌前愆,竟萌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頗重,末念其事後於偵查中終知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職業係「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末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及行使偽造之如附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提出後,已分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仍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如附件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簽名,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於對其所犯各相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66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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