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勇利 (原名温秋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8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温勇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套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8 行「於99年2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9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所載「手套1 副」更正為「手套1 只」;(二)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被告温勇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江益豐遭竊物品之價值、該失竊自用小貨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手套1 只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836號
被 告 温勇利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勇利曾於民國95、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
、7 月、4 月、5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5 月、3 月
15日、2 月、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
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3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
字第1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
行,於99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3 年12月8 日上午7 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
街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撬開駕駛
座門鎖而竊取前開車輛,作為代步工具,嗣江益豐發覺車輛
失竊,報警究辦,為警於104 年1 月7 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正
泰、正福街口尋獲該自用小貨車,並於駕駛座底下踏板上扣
得其竊盜所用之手套1 副,經鑑驗採得相符之DNA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温勇利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上開車輛犯行,辯稱:未
曾見過及坐過上開車輛,不知為何該車上有沾染伊所有DNA
之手套等語。惟查:前開車輛於103 年12月8 日上午7 時許
經發現失竊,並於104 年1 月7 日尋獲一事,業經證人江益
豐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在前開遭竊車輛駕駛座腳踏墊上,
查獲1 只手套,經採樣送驗,標示B0000000處血跡驗出1 男
性DNA-STR型別,並發現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一事,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復參諸被告屢次竊取路邊無人看管
之小貨車,竊取手法相似一事,有本署104 年偵字第497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
455 號判決及本署104 年度偵字第46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竊取路邊車輛,為避免留下指
紋及使用工具方便,以戴用手套撬開車門再駛走車輛為其犯
罪手法,益徵本件在前開車輛查扣之手套即為被告戴用以遂
行竊盜行為之物,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思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