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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呂如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1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勇利 (原名温秋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8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温勇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套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8 行「於99年2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9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所載「手套1 副」更正為「手套1 只」;(二)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被告温勇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江益豐遭竊物品之價值、該失竊自用小貨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手套1 只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如琦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836號
    被      告  温勇利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勇利曾於民國95、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
    、7 月、4 月、5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5 月、3 月
    15日、2 月、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
    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3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
    字第1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
    行,於99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3 年12月8 日上午7 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
    街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撬開駕駛
    座門鎖而竊取前開車輛,作為代步工具,嗣江益豐發覺車輛
    失竊,報警究辦,為警於104 年1 月7 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正
    泰、正福街口尋獲該自用小貨車,並於駕駛座底下踏板上扣
    得其竊盜所用之手套1 副,經鑑驗採得相符之DNA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温勇利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上開車輛犯行,辯稱:未
    曾見過及坐過上開車輛,不知為何該車上有沾染伊所有DNA
    之手套等語。惟查:前開車輛於103 年12月8 日上午7 時許
    經發現失竊,並於104 年1 月7 日尋獲一事,業經證人江益
    豐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在前開遭竊車輛駕駛座腳踏墊上,
    查獲1 只手套,經採樣送驗,標示B0000000處血跡驗出1 男
    性DNA-STR型別,並發現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一事,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復參諸被告屢次竊取路邊無人看管
    之小貨車,竊取手法相似一事,有本署104 年偵字第497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
    455 號判決及本署104 年度偵字第46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竊取路邊車輛,為避免留下指
    紋及使用工具方便,以戴用手套撬開車門再駛走車輛為其犯
    罪手法,益徵本件在前開車輛查扣之手套即為被告戴用以遂
    行竊盜行為之物,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思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11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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