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750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750 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思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4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思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吳思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應補充為「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思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吳思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甪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殘渣袋1 個,其內所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稱重)為第二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 支,均屬被告所有並為供或備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情,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為供或備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保險套1 枚,則無證據可憑認與該次毒品犯行有關,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