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昕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昕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叁玖叁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昕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街0 巷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 年6 月6 日凌晨3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40公克,驗餘毛重0.3932公克)。復於同日凌晨5 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38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112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40公克,鑑驗用罄0.0068公克,驗餘毛重0.393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17頁反面、19、39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又為被告施用所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1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末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