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昕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0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昕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昕遑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調字第112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均確定後,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4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0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8日夜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7 號之網咖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9 月19日凌晨1 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街180 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吸食器1 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昕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之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