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漢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漢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漢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7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2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100 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19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4 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徐漢文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5日17時許,在其友人劉智雄位於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6 月25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友人劉智雄位於上址之住處執行他案搜索而查獲,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2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7 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前曾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本案應構成累犯。然查,本案犯罪時間為104 年6 月25日17時許,已如前述,為公訴意旨所指該案件之罪刑執行完畢(即99年1 月25日)5 年後再犯,自未合於刑法第47條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無從認屬累犯事由,附此敘明。
六、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且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並足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略以:於25日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由另案被告劉智雄免費提供伊施用、東西(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另案被告劉智雄的等語(見毒偵卷第8 頁、第72頁)。惟查:
(一)本院就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另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以確認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劉智雄相關犯行乙節,經該分局函覆略以:警員於103 年6 月25日1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獲犯罪嫌疑人劉智雄、徐漢文等二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語,並以:「二、案經詢問. . . . . . 徐漢文. . .. . .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 . 亦未交待並供出毒品來源,供稱:於104 年6 月25日所吸食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案之犯罪嫌疑人劉智雄免費無償提供之」、「三、又經詢問製作犯罪嫌疑人劉智雄之警詢筆錄,供稱:(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含袋毛重3.2公克). . . . . . 係向犯罪嫌疑人徐漢文. . . . . .購得上述4 小包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查扣之毒品海洛因2 小包(含袋毛重4.06公克),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雅玲』之人. . . . . . 購得」等語,並略以:警方僅就犯罪嫌疑人劉智雄所涉另案竊盜、及前開已查獲之施用毒品等犯罪嫌疑為移送等語,上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4 年10月23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查獲員警李忠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
(二)是被告徐漢文雖曾指認相關毒品來源為上揭時、地同遭查獲之另案被告劉智雄所提供,警方當時既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到場,併同發現被告徐漢文與另案被告劉智雄在場,並且發現有上開職務報告所載之毒品,則可徵被告徐漢文於上開時、地同遭查獲時,警方已有相當理由可認現場各該人等均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嫌疑,亦可能有分別轉讓、販賣或其他毒品交易之情事,是被告徐漢文縱然曾經供稱毒品來源係由另案被告劉智雄免費提供等語如上,但與警方破獲之作為尚無前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且據上開事證,警方亦未曾據此移送、報告檢察官偵查或起訴,更難認有何因被告供述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綜上,可徵本件客觀上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劉智雄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是被告前開陳稱之詞即無從逕予憑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之犯行自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 項所示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減刑要件,併予指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數度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本應非難;惟其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且考量施用毒品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被告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均見毒偵字卷第6 頁偵查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