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更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輝敬
- 選任辯護人
- 邱英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367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886 號判決免訴後,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1月28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游輝敬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輝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晚間7 時(起訴書誤載為7 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花語賓館某室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後,無償轉讓予當時亦在場之友人朱志杰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無證據可證明轉讓數量逾淨重10公克以上)。嗣於102 年12月5 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上址賓館501 室內為警查獲,再經朱志杰供出上情,始循線查悉,並扣得吸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輝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朱志杰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㈣扣案之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游輝敬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爰審酌被告無償提供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游輝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悔悟,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 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
五、扣案之吸食器1 組(即偵查卷第23頁上方照片所示),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警查獲當日,雖尚有另行攜帶吸食器1 組前往該處,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其本案轉讓毒品之犯行有關,自不得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