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儀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儀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儀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上午11時2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將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刑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證據必須經嚴格證明,自須認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反之,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如同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63 條之2 參照)。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嗎啡濃度968ng/mL、可待因濃度317ng/mL;「毫升」單位下亦載為"mL")各1 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開立藥物之藥袋2 個(載有藥名"Brown Mixture Liquid",由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衛福部食藥署)95年3 月1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 號、96年3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係服用長庚醫院及采奕診所所開立之感冒藥水(即下述系爭止咳水),伊並未依指示按時按量服用,且因為伊一直咳、也曾經在驗尿前一次喝很多感冒藥水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列管毒品人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後段參照),故於103 年7月25日前往龜山分局,並於當日11時2 分許經警採驗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發現其尿液中含有嗎啡濃度968ng/mL、可待因濃度317ng/mL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案,復有龜山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二)被告於採驗尿液前,分別於103 年7 月9 日、25日前往長庚醫院、同年7 月13日、19日前往采奕診所就診後,均取得晟德大藥廠之液劑甘草止咳水(Brown Miture Liquid200mL/bot ,下稱系爭止咳水):
1.被告前於103 年7 月9 日、7 月25日,分別前往長庚醫院就診,並均經醫師開立系爭止咳水等節,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長庚醫院103 年7 月9 日、25日藥袋2 個(上均載有藥名為「S52 Brown Miture Liquid 200mL/bot」、「廠牌名:Brown Miture Liquid甘草止咳水」、「廠牌:晟德」,藥品外觀則為「深褐色,口服液劑,塑膠瓶深褐色藥液」)、103 年7 月25日門診紀錄單1 紙可參(見毒偵卷第41頁、第43頁);且核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10月12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相關健保就診紀錄(下稱健保署函覆健保就醫紀錄)、長庚醫院104 年11月3 日長庚院法字第1111號函附領用藥物明細說明單及仿單所載均屬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1、61、62、76、82及83頁)。從而,被告曾於103 年7 月9 日、7 月25日(檢驗尿液當日)自長庚醫院取得系爭止咳水乙節,已堪認定。
2.另被告尚且分別於103 年7 月13日、19日,先後因上呼吸道感染、急性支氣管炎等症狀,前往「采奕診所」就診,經醫師看診後亦開立同一系爭止咳水,此復有采奕診所104 年10月6 日函附被告病歷、藥物仿單各1 紙、被告看診藥物明細暨收據2 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且與上揭健保署函附健保就醫紀錄所載亦屬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1頁)。準此,被告亦曾於103 年7 月13日、19日取得系爭止咳水等情,復屬無疑。
3.綜上,被告分別於103 年7 月9 日、13日、19日、25日至長庚醫院、采奕診所就醫,因醫師開立處方而取得系爭止咳水等節,均足認定。
(三)系爭甘草止咳水經服用及人體代謝後,尿液檢驗會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1.系爭甘草止咳水全名為「晟德甘草止咳水」("Liquid Brown Mixture",衛署藥製字第040765號),主要成分每毫升(mL)含鴉片酊(或阿片酊,Opium Tincture)0.012mL 等情,已為上開采邑診所、長庚醫院函附藥物仿單分別載明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89頁);而系爭止咳水因內有鴉片酊,成分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且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因而尿液可檢出嗎啡、可待因等情,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3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4 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院二卷第125 、126 頁)。
2.再依據文獻記載(Clark's Analysus of Drugs and Poisons 第4 版),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 %自尿液排出,其中40-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15 %為嗎啡或其共軛物,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 由尿液排出等情,並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經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服部食藥署)96年7 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11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明無誤,且屬本院辦理類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764號判決參照)。
3.準此,系爭止咳水於服用並經人體代謝後,尿液檢驗結果將有可待因、嗎啡等節,均屬無疑。
(四)本件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無法排除是服用系爭止咳水所致:
1.被告於上開期日在長庚醫院、采奕診所領用之之系爭藥水,內含嗎啡、可待因,且會影響尿液檢驗之判讀等節,業經上開長庚醫院長庚院法字第1111號函附領用藥物明細說明、采奕診所104 年11月24日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95頁)。
2.且生產系爭止咳水之原廠即「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德大藥廠)亦以104 年10月6 日晟德(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晟德大藥廠104 年10月6 日函)覆本院稱:「一、本公司所生產之甘草止咳水每1 mL內含阿片酊Opium Tincture 0.0012mL 。二、依法務部藥物化學組與台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發表之『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一文中page35. 之摘要所述,含阿片酊之液劑每1mL 可待因與嗎啡含量比值為1:2.88,當尿液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可大致歸納為下列兩種情況:( 1)小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 2)大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綜上所述,即服用複方甘草合劑不易導致尿液中嗎啡濃度高於4,000ng/mL,且無法利用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比值作為辨識複方甘草合劑錠劑和海洛因使用者之依據。三、參閱『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內文p .42 TABLE Ⅴ資料顯示:每次使用5mL ,一天一次,使用二天,在使用過程中有可能出現與貴院所示尿液檢測呈現嗎啡968ng/mL、可待因317ng/mL之相似反應,因而無法排除此結果為使用『甘草止咳水』所致。四、由於尿液檢測數據受藥物使用劑量、使用方式、檢測時間與個體代謝差異影響,僅提供臨床數據供貴院參酌」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並附有系爭止咳水仿單、「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管制藥品管理局管制藥品簡訊第23期篩檢認證組吳孟修薦任技士所著『如何』釐清可待因及嗎啡檢驗陽性究為吸毒或合法使用等文獻資料在卷足認(見本院卷一第42-49 頁)。從而,據前開晟德大藥廠函覆本院之內容,以比對文獻圖表之方式,可認服用該廠所生產之系爭止咳水,將可能產生系爭檢驗報告之尿液檢測結果。
3.綜上事證,被告既分別於103 年7 月 9 日、13日、19日、25日至長庚醫院、采奕診所就醫並取得系爭止咳水,以作為其病症之用藥,自難排除被告尿液嗣後經檢驗結果,係因服用系爭止咳水所致。
五、公訴意旨另引用下述衛福部食藥署95年3 月1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 號函、96年3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因認依據該等函釋下述記載,服用合法藥物者,其尿液檢驗之可待因、嗎啡比例不致大於3 ,因認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可待因濃度317ng/mL、嗎啡濃度968ng/mL比值大於3 ,應係施用海洛因所致:
(一)上開衛福部食藥署各該函釋內容:
1.「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 Institute of Drug of Abuse ,NIDA)基於上揭之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加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 比1 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95年3 月1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號函)。
2.「依據Liu 等人研究,4 位受試者服用前述廠牌之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2 天每天3 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3 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3 倍以上」(96年3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
(二)上開衛福部食藥署96年函釋所引用「依據Liu 等人研究」,指鑑定證人劉秀娟等合著發表之文獻:上開衛福部食藥署96年函釋所載依據有關「Liu 等人研究」係指鑑定證人劉秀娟與林棟樑(時任職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何秀娥(時任職於臺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共同發表之「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一文(劉秀娟、林棟樑、何秀娥,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刊第5 期,95年,第35-44 頁;下稱「劉秀娟等合著文獻」,頁數引用原文頁數,附註卷頁數)。另外,上開劉秀娟等合著文獻,係源自於鑑定證人劉秀娟所著「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碩士論文(劉秀娟,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臺北醫學大學藥學系碩士班碩士論文,94年7 月。指導教授、共同指導教授分別為何秀娥博士、林棟樑博士;下稱「劉秀娟著碩士論文」,下述頁數引用原文獻頁數),且樣本相同,但因碩士論文與期刊格式要求有所差別、定量濃度及展示方式因而不同,碩士論文是原始資料等情,復為鑑定證人劉秀娟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背面、第154 頁),合先敘明。
六、按「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是該條所定「鑑定證人」,就使其依特別知識而對某事實陳述其判斷之意見上,與鑑定人無異;就其陳述已往事實上言,具有不可替代性,又與證人相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97年度台上第4697號法律見解參照);因此,證人陳述與其體驗事實有不可分離或相關聯之推測事項,則其推測係依其特別知識經驗者,即兼具鑑定性質,此與證人(未基於實際經驗)之單純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要屬有別(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5369號判決法律見解足資參照)。析言之,陳述具備特別專門知識始能察覺、得知過去事實或狀態之人,具有證人(對事實作證)與鑑定人(對專業提供鑑定意見)雙重角色(即學理及比較法所稱sachverstaendiger Zeuge )。從而,關於鑑定證人,本其見聞對於事實之陳述,或對其相關技術領域方法、理論或得之基礎事實陳述,係其對於「事實之證述」,屬證人之證據方法,而得作為法院審酌之基礎;至本其專業之特別知識、經驗範圍內,其相關理論與技術如業經測試、同儕審查及出版,並經專業科學社群所為接受者,則其本於專業對於「意見之表示」,屬鑑定之證據方法性質,亦足作為法院採納之依據。經查,鑑定證人劉秀娟之專業經歷、研究方法及所為之證述、意見分別為:
(一)鑑定證人劉秀娟現任職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副研究員,任職期間自90年9 月迄今,研究範圍係有關毒藥物鑑定相關事項,且包含回覆司法機關就行為人係施用海洛因或合法藥物而有尿液檢驗嗎啡陽性反應等事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第172 頁);且其自身、與其他專業領域作者,已分別公開發表上開碩士論文及合著文獻,是鑑定證人劉秀娟就本件專業毒藥物檢驗、數值判定相關依據,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乙節,應屬無疑。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 第3 項所授權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於94年10月14日修訂前規定為:「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其後則修訂為:「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若無適當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者,得採用適當之『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100 年7月6 日修訂後,則規定為:「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其修正說明略以:「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簡稱作業準則),並無明確指出對檢驗機構持續改進其管理系統的有效性,為達到檢驗機構符合國際標準潮流,提升檢驗品質及技術,參考國際標準一七○二五:測試與校正實驗室能力一般要求(ISO/IEC 17025 General Requirements for the Competence ofTesting and Calibration Laboratories)增訂本準則之內容。另為擴大濫用藥物檢驗機構能量,並參考國外法制趨勢,擬開放確認檢驗分析儀器可選擇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爰配合修正相關規定。其修正要點如次:. . . 二、配合目前執行尿液檢驗之需求,原於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外,亦開放使用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準此,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始終均為法定檢驗準則之方法乙節,可堪認定。而依本件鑑定證人劉秀娟等合著文獻、碩士論文,其實驗分析方法均係將尿液檢體以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 )檢測,實驗結果顯示此分析方法對於尿液中可待因和嗎啡濃度的定量具有相當好的靈敏度與再現性(劉秀娟碩士論文,第8-41頁,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 第39頁背面;劉秀娟等合著文獻,第35頁,本院卷二第105 頁)。從而鑑定證人劉秀娟所為上揭之分析方式,合於斯時迄今之上開法定檢驗尿液中嗎啡、可待因之準則,其上開碩士論文及文獻復經專業社群審查、出版,是其碩士論文、文獻之記載之技術、方法,及至本院據以表示專業知識之意見,應足作為審酌之基礎。
(三)尿液檢驗結果可待因及嗎啡之比值是否為1 比3 ,僅係判斷參考事證之一,無法據為單一判準:
1.尿液檢驗結果必須綜合比值及其他事證判斷:
⑴鑑定證人劉秀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是用濃度值下去做研判,那都是依個案而定」、可待因與嗎啡的比例可能自2 點多甚至7 點多均有可能是系爭止咳水所致,比值變化比較大,沒有辦法僅依比值確切的分辨,因此主要還是要看嗎啡及可待因的濃度值作做研判,倘若嗎啡濃度值高的話,一般會比較傾向是施用海洛因,但是實務上並無明確的界線」、「倘若有醫師處方箋、服藥的證明或是有藥物本身,再去判斷他尿液中檢測出來的嗎啡和可待因的數值是否在合理的範圍之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150 頁背面)。是依鑑定證人劉秀娟上開所述,尿液檢驗結果可待因、嗎啡之比值究否為1 比3 ,雖能作為參考事證之一,但仍須就個案中可待因、嗎啡本身之濃度值及其他事證研判而定。從而,公訴意旨引用衛福部食藥署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僅憑可待因、嗎啡比值為1 比3 為認定基礎,已有疑義。
⑵再經細譯鑑定證人劉秀娟之碩士論文,已載明:「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相同劑量之多次劑量」(Multiple-Dose ),所有志願者分別服用溶液劑5 mL、10mL、15mL,每日 3次、共服用2 日,經收集其尿液樣品中可待因、嗎啡之比值,範圍為1.48~12.50 ,平均為2.94,標準差為2.00,該碩士論文就此所為之表20(Table 20)並記明:5mL 部分在第56小時檢測可待因與嗎啡比值為3.53,10mL部分在第52小時、56小時、第60小時檢測可待因與嗎啡比值分別為3.32、6.45、9.10,15mL部分在第52小時、第56小時、第60小時、第64小時檢測可待因與嗎啡比值分別為3.94、6.10、7.53、12.50 (劉秀娟著碩士論文,第114-116 頁,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至76頁背面)。另該碩士論文亦載明:「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相同劑量之單一劑量」(Single -Dose),所有志願者給予5mL 和口服白開水250mL ,檢測嗎啡、可待因比值範圍在1.23~4.55,平均值為1.94,標準差為0.83,就此部分之表22(Table 22)並記明:不同受試者編號A 、B 、C 、D ,最後併行檢出可待因、嗎啡之時間分別在14小時、14小時、16小時、10小時,編號A 於第12小時、14小時可待因與嗎啡比值為3.35、4.33,編號B 於第14小時可待因與嗎啡比值為4.30,編號C 於第14小時、16小時可待因與嗎啡比值為3.83、4.55,編號D 則未出現比值大於3 之情形(劉秀娟著碩士論文,第124-125 頁,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至81頁)。對照劉秀娟等合著文獻與劉秀娟著碩士論文樣本相同,僅因碩士論文與期刊格式要求有所差別、定量濃度及展示方式因而不同,碩士論文是原始資料等情如前,已為鑑定證人劉秀娟證稱如前無訛。從而,參核本件鑑定證人劉秀娟之碩士論文及合著文獻,更足知關於系爭藥水實驗之相同劑量多次劑量或單一劑量結果所顯示結果,尿液檢測可待因與嗎啡之各該比值雖大部分小於3 ,平均值亦然,但於代謝過程中,仍有檢測出可待因、嗎啡比值大於3 之情形。
2.對於前開衛服部食藥署95年3 月1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號函、96年3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可待因、嗎啡比值,前者不能比附援引,後者不能作為單獨判斷之依據:. ⑴關於衛服部食藥署上開95年之函釋,以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IDA)所提可待因、嗎啡含量比值為2 之判準乙節,證人劉秀娟亦證稱:「NIDA在我們鑑識科學是一個重要的機關,屬於比較偏官方的機關」、「這個研判依據是針對可待因的使用者」、可待因「有另外的研判標準」、「其實可待因的使用者是非常好研判的,幾乎你看到可待因的濃度值大於嗎啡,這絕對沒有問題,大部分的使用者都是單純的可待因使用者」、「可待因會代謝為嗎啡,嗎啡不會代謝成可待因,所以他們的比值會慢慢的,可待因降的很快,嗎啡降的慢,所以我們可以看到嗎啡這個比值慢慢往上升,所以到排洩末期的時候,反而可待因降的很低,那嗎啡就突顯出來,所以到末期時你甚至可以看到嗎啡是大於可待因的」、「這是給可待因的判斷使用,跟複方甘草合劑及海洛因完全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佐以系爭止咳水內有鴉片酊、含可待因、嗎啡等成分,及前揭鑑定證人劉秀娟所述系爭止咳水關於代謝物之代謝、累積情形,與單純含有可待因藥物之間,兩者並不完全相同,從而,自不能單純以上揭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提出之可待因之代謝數值比例,而比附援引適用本案之判斷依據。
⑵關於衛服部食藥署上開96年之函釋,鑑定證人劉秀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前開衛服部食藥署96年3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依據『Liu 』等人之研究),就我查詢的結果,指的就是我所做的研究,我的論文內並沒有這麼明確的這樣說. . . . . . 我覺得他的文章的意思並不是我原本的意思」、「比值小於3.0 或大於3.0 都有可能」、「(比值)就我們實務上的研判不是(應用的唯一準據),因為這個跟行為人的代謝有關係,因為嗎啡本身不會代謝成可待因,但可待因會代謝成嗎啡,因此以嗎啡當分母,可待因當分子時,可待因會代謝成嗎啡,部份的數值會貢獻給嗎啡,造成分母變多。另外還有一個因素是可待因的代謝速率比嗎啡快,所以可待因消失的比較快,嗎啡消失的比較慢,所以會造成比值慢慢的增加,沒有再繼續吃藥,或當停藥之後沒有新的東西進來時我們會看到這個比值慢慢往後增加」、「以複方甘草藥水為例,如果我一旦停藥之後,數值的DATA沒有新的東西進到體內,就是要把體內這些殘留的排出去,可是排出的速率是可待因降的比較快,可待因又會貢獻給嗎啡,所以造成比值在代謝末期時它會慢慢往上升,就會變成大於3.0 的情況,所以我在論文裡面發表關於停藥12個小時之後造成嗎啡及可待因的比值大於3.0 的情況會越來越常見,所以這是一種合理的情況,跟人體代謝、排泄有關係」、「複方甘草合劑部分,國外沒有此相關論文。複方甘草合劑最早發現就是在我們中華藥典,它裡面有處方的成分,都有規定在裡面,就我們搜尋的結果是只有我們國內有在用,國外沒有在用,因此我們沒有辦法搜尋到其他的資訊,所以我們才會做這樣的實驗」、「(國內類似方法的實驗)就我所知,國內除了我們還有做過一次,就是警大顏學儀(即鑑定證人顏宥安之舊名)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背面- 第155 頁背面)。從而,可徵依據國內研究,服用系爭藥水後,因該藥水含有可待因及嗎啡,而在代謝的過程中,可待因、嗎啡的代謝速率不同,會導致可待因、嗎啡比值慢慢增加,且無從僅以可待因、嗎啡比值是否大於3 ,作為施用系爭藥水或海洛因之單一判準。
3.另鑑定證人劉秀娟並提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 月29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詢回覆),說明二載以:
⑴「有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 月23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引用文獻需釐清處說明如下:(一)該函所引用文獻Liu 等人2006年於Urinary Excretion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發表之『Urinary Excretion of Morphine and Codeine Follow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Single and Multiple Doses of Opium Preparations Prescribed in Taiwan as "BrownMixture"』一文,此為本所於2006年所發表之研究論文,合先敘明。本所同年亦於國內2006年鑑識科學研討會發表『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一文,併請參考。
(二)該函引用時僅摘錄部分文字:『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可大致歸納為以下二種情況:(1 )小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2 )大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獲海洛因使用者。』」。
⑵該函再以:「惟經檢視全文:該部分文字為統計歸納敘述適用於大部份的情況,而對於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註:論文中之溶液劑為晟德大藥廠之甘草止咳水)單一劑量與多次劑量使用者之尿液盡行分析,其結果如下:1.服用溶液劑不同劑量之單一劑量:觀察每個志願者其尿液中嗎啡值大於300ng/mL,其嗎啡/可待因比值範圍為 1.31~5.96,平均值為2.38 加減1.22。2.服用溶液劑不同劑量之多次劑量:觀察每個志願者其尿液中嗎啡值大於300ng/mL,其嗎啡/可待因比值範圍為1.76~7.58 ,平均值為2.75加減1.31。因此就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甘草止咳水)使用者而言,其尿液之嗎啡/可待因比值大部分會呈現小於3.0 之情形,當在停藥後(最後一次服用藥物後)間隔超過12小時採集之尿液即會出現嗎啡/可待因比值大於3.0 之情形. . . . . . 。」。
⑶該函復明示以:「因此絕對不可以單純以嗎啡/可待因比值大於或小於3.0 作為判定是否為復方甘草合劑溶液劑(甘草止咳水)使用者之唯一依據」。且說明三、亦載以:「綜上,若未檢視論文全文內容即逕自截取並引用部分文字當作司法研判之依據恐造成極大誤判及衍生爭議性。本所對於司法案件尿液中鴉片類成分來源研判,係以該研究論文為基礎謹慎回復. . . 應用於實際案例時需秉持不斷章取義、不以偏概全、不忽略論文中所提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仍會有檢出嗎啡/可待因比值大於3.0 之具體事實,綜合加以研判之」等語(本院卷二第174 頁- 第174頁背面 )。
4.綜合上開鑑定證人劉秀娟之證詞及法醫研究所函載內容所示,可知縱然依一般代謝情形,尿液檢測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是否為1 比3 乙節,雖得以作為是否服用系爭止咳水或海洛因判讀之參考,但不能作為唯一依據,尚且必須參考其他事證(例如可待因、嗎啡濃度、臨床戒斷症狀等等,作為觀察之輔助資料。
(四)本件尿液檢驗結果不能排除被告係服用系爭止咳水所致:1.鑑定證人劉秀娟對於系爭檢驗報告數值,並略以:「這個檢驗報告嗎啡是968ng/mL、可待因是317ng/mL,以這個濃度值來看是在合理的範圍之內,有可能是複方甘草合劑造成的,但是海洛因的使用者也會一樣是有的,所以都不排除。最後的結論,這個濃度值是一個證據,但還需要其他的輔助工具去做綜合的研判,也就是被告的用藥紀錄」、「就我目前看到的(被告用藥紀錄),就這四天的藥物長庚醫院在7 月9 日及7 月25日有開甘草止咳水,采亦診所在7 月13日、7 月19日也有開甘草止咳水」、「如果單就書面上審查,我會判定是服用甘草止咳水」、「關於晟德大藥廠函文(即前開晟德大藥廠104 年10月6 日函),我是同意他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
2.準此,參以前揭晟德大藥廠函覆內容,業已載明:「在使用過程中有可能出現與貴院所示尿液檢測呈現嗎啡968ng/mL、可待因317ng/mL之相似反應,因而無法排除此結果為使用『甘草止咳水』所致」等語,與前開鑑定證人劉秀娟之判斷意見結論兩者相合,足見本案被告尿液檢驗數值之嗎啡、可待因濃度值,並非顯然甚高,且參考被告於驗尿之前數日,尚有經醫院開立系爭止咳水之用藥紀錄,即仍無法排除被告係服用系爭止咳水所導致之尿液檢驗結果。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尿液檢驗報告所載之可待因、嗎啡比值雖然超過3 ,但仍無法排除被告係服用系爭止咳水所致。自無從以公訴意旨所引前開函釋,逕以代謝之可待因、嗎啡比值認定,而未有其他足以補強之事證輔助判斷,逕為被告不利之判斷。
七、鑑定證人顏宥安(原名顏學儀)之專業經歷、研究方法及所為之證述、意見:
(一)另據尿液代謝物分析之類似方法,進而嘗試釐清系爭止咳水與海洛因區辨者,僅有國內研究,且目前除鑑定證人劉秀娟之外,尚有鑑定證人顏宥安之研究(後述文獻引用為免誤會,均引用原文作者名稱後,括號附註鑑定證人現名),此已為鑑定證人顏宥安陳述如前(見本院卷二第155頁)。經查,鑑定證人顏宥安先前為中國醫藥大學公共衛生系、中國醫藥大學環境醫學研究所及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畢業,有該醫學、鑑識科學之碩士學位,在學時研究藥毒物分析,畢業後即自98年6 月30日迄今均擔任現場勘查職務,目前就讀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博士班,並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巡官,職務內容現為刑案現場勘查等節,已為鑑定證人顏宥安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背面、第159 頁背面)。且鑑定證人顏宥安與專業領域作者王勝盟(時任職於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現為鑑識系主任)、姜雲生(時任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鑑識系教授)及劉瑞厚(時任職於輔英科技大學醫技系)曾合著發表「服用感冒藥劑與非法濫用鴉片類藥物之尿檢結果探討」(顏學儀即顏宥安,王勝盟、姜雲生、劉瑞厚,服用感冒藥劑與非法濫用鴉片類藥物之尿檢結果探討,刑事科學,第68期,99年3 月,第67-83 頁;下稱「顏學儀即顏宥安等合著文獻」,頁數引用原文頁數,附註卷頁數)等節,亦經上開鑑定證人顏宥安證述無訛,並有該文獻1 份可佐(院卷二第1 頁、第159 頁背面);參以鑑定證人劉秀娟亦指明國內有鑑定證人顏宥安曾發表上開研究如前,是鑑定證人顏宥安就本件系爭止咳水、海洛因代謝物之檢驗、數值判讀領域,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等節,應屬無訛。
(二)又據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 第3 項所授權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之先後修訂規範,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始終均為法定毒品尿液代謝檢驗方法,且94年、100 年間新修正之作業準則,亦將「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納入作為可採擇之檢驗方式,均如前述。而證人顏宥安就其研究之分析方法,係分別以氣相層析質譜、液相層析質譜方析方法所為(顏學儀即顏宥安等合著文獻,第68-70 頁,本院卷二第1 頁至第2頁背面),並嚐試檢測:鴉片類藥物(海洛因)與感冒藥劑(系爭止咳水)間,尿液代謝與藥物排除時間的分布情形,以了解訊息,並因其他可能濫用藥物含有例如acetylcodeine 、papa verine metabolites 、noscapine metabolites 與meconin 等成分,以尿液中藥物、代謝物之種類而為確認分析(就嗎啡、可待因外之上開成分檢測部分,詳後述)。是鑑定證人顏宥安上開分析技術,合於斯時迄今之檢測尿液代謝物之法定方式,上開文獻且經專業社群期刊公開刊登、出版,是鑑定證人顏宥安就上開專業領域之技術、實驗方法事實證述,暨至本院表示之專業知識意見,均足作為本院審酌之基礎。
(三)尿液檢驗結果可待因及嗎啡之比值是否為1 比3 ,僅係判斷參考事證之一,無法據為單一判準:
1.尿液檢驗結果必須綜合比值及其他事證判斷:
⑴鑑定證人顏宥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研究對象有二群人,一群是正值感冒服用醫師處方箋,就是服用甘草止咳水,以一般的劑量就是5CC ,醫生通常建議的服用的藥量是5CC ,另外一群人是醫院代驗的海洛因使用者的尿液,所以我的實驗數據是來自這兩群不同的族群」、「劉秀娟博士是針對受測者是以非常嚴謹的方式去服用甘草止咳水,依序去做定時定量的尿液去做檢測,我的部分是用實際上感冒的患者,讓他去領取醫師處方箋的感冒糖漿,從第一次收樣到第一次吃藥6 天內的所有尿液」、「我是做一個統論來去看說嗎啡、可待因在人體代謝的一個分布」、「基本上我是從實驗數據的平均值來判斷的,如果是服用合法藥物、感冒糖漿的尿液,它的全部DATA平均值,(與海洛因違法濫用藥物濃度平均值)有相當大的懸殊,因為基本上我在收這些尿液時,我已經知道哪些人是吃海洛因的,哪些人是吃感冒糖漿,所以我是就他們的平均值來去判斷,去區分出他們不同的濃度分布」、「(濃度判讀)要配合他的藥物代謝時間,因為人體的藥物代謝時間會有一個高峰,就是當我吃了5CC 的感冒糖漿進來之後,我的平均值大概2 個小時內所採的尿會到達高峰,可能就會超過2000ng/mL 以上,就是會大於法定閾值,包含嗎啡、可待因都可能高過這個值,在10小時進入代謝末期之後,我的嗎啡、可待因的範圍值就會像各位所提出來,它可能會大於3 ,它會有一個代謝的差異」等語。
⑵鑑定證人顏宥安且稱:「我的論文研究數據沒有辦法依照這個範圍值(指可待因與嗎啡之比例是否以3 為界線)上去做個判定,因為這個值在兩個取尿液裡面都是有可能出現的」、「就我之前論文的數據來看,是沒有辦法以數值來做判斷,用嗎啡濃度及可待因3 倍以上的標準來做判斷與我的論文有落差」等語(本院卷二第157 頁背面至第159 頁)。再對照顏宥安前開發表文獻,業已載明:「以本研究的實驗結果發現,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之患者尿液.. . . . . 其中total morphine/total codeine ratio卻有可能> 3 ;就total codeine 濃度而言,部分尿液codeine 濃度> 300ng/mL且morphine/codeine ratio>2 ,若以文獻所提之判定依據作推論,可能會造成結果判讀上的盲點」等語(顏宥安即顏學儀等合著,第81頁,本院卷二第8 頁)。
⑶是自鑑定證人顏宥安前開所述,對照其研究文獻記載,可證嗎啡、可待因之比值是否為3 ,無法作為唯一判斷依據,亦呼應前開鑑定證人劉秀娟所述之結論。
2.對於前開衛服部食藥署95年3 月1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號函、96年3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可待因、嗎啡比值,前者不能比附援引,後者不能作為單獨判斷之依據:
⑴就公訴意旨所引前開食藥署95年函釋所據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關於可待因、嗎啡含量比值為2 之判準,係僅就可待因部分解釋,並非用以作為服用系爭止咳水,或是施用海洛因之依據乙節,鑑定證人顏宥安亦持肯定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是據其所述,結論亦同於前揭鑑定證人劉秀娟,再參以前揭系爭止咳水內含成分、代謝、累積情形,與單純含有可待因藥物之間,兩者確實並不完全相同,自不能單獨持之援引作為本案之判斷依據。
⑵再鑑定證人顏宥安亦稱:「因為我的實驗數值有去觀察服用感冒糖漿的人從一開始服藥到收取他們6 天內的排尿來做一個代謝分布的情形,在藥物剛服用的初期,它的比值也有可能大於3 ,在代謝的末期,就是停藥後10個小時以後,甚至更長,它的比值也有可能大於3 ,目前感冒糖漿的實驗研究數據來看,之前會做這個研究就是因為大家對於3 這個判定值,我覺得把它切的太武斷了,必須還要搭配他的服藥時間來看,而且就劉秀娟博士的研究,它的單一劑量有請四個不同的人來喝,同樣一個劑量在不同人體內的代謝分布也不一樣,就是因為他們的研究又比我們的更嚴謹,因為他們有統一的服藥時間,有統一的採樣時間間隔,這樣的研究設計下來,他的藥物代謝的曲線,4 個人即使在使用同一種藥物、同一種劑量也是有差異的,所以就比值3 來判斷的話,我沒有辦法認同(只)用比值3來做一個合法或非法使用的依據」、但「(如果用比值3再加上其他證據堆疊,比如針孔、戒斷症狀)可以參考」、「或者是藥物濃度的濃度值,比如嗎啡濃度測出來是300ng/mL,可待因濃度測出來是100ng/mL,比值同樣是3 ,但是我的可待因濃度已經在法定閾值以下,所以我可以推斷說這個其實可能是在藥物代謝的末期才產生這種比值,但是假設用另外一種方式,我要看嗎啡、可待因的總濃度,我的嗎啡已經到了4500ng/mL ,甚至5000ng/mL ,但是我的可待因也是到1000、2000ng/mL ,都已經超過法定閾值很高,可是我的比值也是只有3 ,就是如果能配合他的數值來看,我覺得如果以3 來做判斷會比較客觀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
⑶從而,依據鑑定證人顏宥安上揭所述及學術研究,縱使以不同之樣本收集方式,仍無從僅以尿液檢驗結果中關於可待因、嗎啡之比值作為唯一判讀方式,而必須參照其他事證(例如可待因、嗎啡本身之濃度、其他內外在事證),作為綜合判讀之依據。
(四)本件尿液檢驗結果不能排除被告係服用系爭止咳水所致:鑑定證人顏宥安對於系爭檢驗報告數值,並略以:「我也同意(即晟德大藥廠104 年10月6 日函)。因為就被告尿液分析的數值,他有提供當時他採樣出來的尿液濃度是這樣,但未提供採尿前的藥物使用情形,因為我的論文是由不同的採樣時間點去看一下他的濃度分布,但就這個數字的話,我沒有辦法否定說它這個是不是使用感冒糖漿造成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準此,足見本案被告尿液檢驗數值之可待因、嗎啡濃度值,分別為317ng/mL、968ng/mL,比值雖大於3 ,但單就檢驗數據而言,仍無法排除被告因服用系爭止咳水致有上開尿液檢驗結果。
(五)綜上所述,本案尿液檢驗報告所載之可待因、嗎啡之比值雖然超過3 ,但既然未有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資輔佐參照認定,仍無足認定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海洛因行為。
八、檢察官論告部分:
(一)檢察官據下述鑑定證人所述,持前揭長庚醫院、采奕診所病歷,而論告略以:被告於103 年7 月25日11時2 分先至龜山分局採驗尿液後,方至長庚醫院就診;其最後取得之感冒糖漿係103 年7 月19日,份量為3 日份、每日3 次,被告最晚於7 月22日晚上已經全部服用完畢,而被告既然係在7 月25日上午11時採尿,依據上開鑑定證人所述,相隔近3 日後,尿液檢測結果嗎啡、可待因自不可能超過300ng/mL閾值,無足因服用系爭止咳水而產生如檢驗報告所載之嗎啡968ng/mL、可待因317ng/mL反應等語。惟查:1.鑑定證人劉秀娟於本院證述時,雖對其研究方式及實驗結果亦表示:「實驗一種是單一劑量,單一劑量是吃一次而已,後面就不吃了,還有多次劑量,一天吃三次,連續吃兩天」、「(可檢出之時點)到幾個小時與檢驗方法的最低可定量濃度有關係,以我發表這篇文獻(即劉秀娟等合著文獻)是用50個奈克每一毫升的話,以單一劑量錠劑是可以到42小時,溶液劑的部份是可以到84個小時,從第一天吃藥開始計算。多次劑量是84小時之後可以驗得到,但是84小時最後一次吃是40小時,所以他等於是吃完藥停藥之後的44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及背面);鑑定證人顏宥安並表示:「採不到樣有二種解讀,一種是低於法定預值300ng/mL,另外一種是實驗室裡面的偵測極限。在300ng/mL以下在24小時之後是測得到微量,但是我這邊的微量是低於300ng/mL,但是高於我實驗室的偵測極限,因為我的實驗室偵測極限是25到50ng/mL 之間」、「在72小時之後是都測不到了,我連25ng/mL 或50ng/mL 都測不到,我以上講的是可待因、嗎啡綜合而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
2.參照鑑定證人劉秀娟、顏宥安前揭所證之實驗方法、技術,可知鑑定證人劉秀娟、顏宥安之所為之科學研究者,分別係對於人體服用系爭止咳水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間,其尿液檢測比值、濃度、分布等關係,嘗試釐清判斷之參考依據,未有單純依檢驗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倒推實際服用期間之一般實驗結果;縱然或能推測服用系爭止咳水所能檢驗出可待因、嗎啡之時限,但也不能據檢驗報告之數據,論斷被告「實際」服用止咳水之時間。是檢察官上揭論告,已與鑑定證人劉秀娟、顏宥安所為之科學研究目的、結論尚屬有間,未能逕採。
3.此外:
⑴國人用藥習慣,未必一律遵照醫囑或藥物說明指示,多有視自己病情增減、綜合、任意分裝、保存所餘藥物供將來出現類似症狀時使用、甚或轉送他人,導致醫療資源浪費和自己、他人身體傷害,甚至致使各類疾病等情形,屢見不鮮;此一情形雖不足為訓,但上開用藥之錯誤慣習,要非鮮見,已屬公眾週知之情事。經查,系爭止咳水之用法用量,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且每次5 mL、一日3-4 次,視病況酌予增減等情,雖為前揭仿單所載明(見本院卷一第39、89、95頁)。然而,被告確曾於103 年2 月5 日、26日、3 月28日、4 月22日、26日、5 月12日、16日、22日、23日、6 月4 日、6 月6 日、13日、19日、7 月14日、8 月13日、9 月1 日、11日多次前往長庚醫院復建及社區精神科、一般精神科就診並經開立藥物使用,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有前揭長庚醫院函附領用藥物明細說明單、健保就醫紀錄、被告所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76頁至86頁)。足見被告確因精神相關症狀,而常有就醫之情形。從而,縱使以一般客觀理性之第三人角度,已有可能因醫藥濫用或誤用慣習,而未必全然遵照醫囑或藥品說明指示用藥,遑論被告尚因上揭精神疾患而時常就診、醫療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按時按量依指示服用藥水等語,已非無據。
⑵再微論被告於103 年7 月25日就醫或採驗尿液之先後,被告於同年7 月9 日在長庚醫院就診所領用之系爭止咳水開立用量為1 瓶200 毫升、7 天份、每天4 次、每次5 毫升等節,有前開長庚醫院函附領用藥物明細說明、被告偵查中所提出之當日藥袋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82頁、毒偵卷第79頁);而被告於7 月13日、19日至采亦診所就醫取得之止咳水,開立用量分別為每天用量15毫升、20毫升,但未有分裝或總量之記載。是據被告上開就醫紀錄,縱使僅以較為明確之長庚醫院開立系爭止咳水記載,依照醫囑為用藥,再將7 月9 日當日也納入計算,經過7 日即7 日16日,仍會留存60毫升(5 毫升×4 次×7 日=140毫升,200-140=60毫升)。另外,被告於7 月19日取得之藥水雖然並無總量或分裝之記載,但對照前揭長庚醫院於7月9 日開立之藥水總量、所餘數量,仍無法排除系爭止咳水作為醫療用藥時,可能有殘留藥水之情形產生。綜上,依照醫囑之用藥天數,既仍有所餘,從而,被告確實仍有可能會留存相當數量之藥水;再與前揭國人用藥、被告身心情形及事證相互參核,益徵被告所辯伊未按醫囑用藥、甚有驗尿前單次大量服用系爭止咳水之辯詞,尚有合理懷疑可認屬實。
(二)準此,不論是從一般開藥過程、用藥習慣、甚或被告所辯,均仍然無法排除被告用藥習慣未遵醫囑而為、或有留存另行使用之合理懷疑。從而,檢察官前開所陳,係以「應然」(即遵照指示用藥,最大檢出可待因、嗎啡之時限)推論實然,仍不足排除上揭合理懷疑之空間,無從據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九、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雖另聲請本院傳喚其配偶李勝雄,證明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並無施用海洛因等語。惟前揭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已無足排除合理懷疑餘地;則被告上開聲請,無非就其有利事項為之,應認其所聲請之證人、待證事實均已無無重要關係,是就此應認亦無傳喚之必要性。
(二)另鑑定證人顏宥安之上揭研究,尚有部分範圍包括另一研究假設,此經鑑定證人顏宥安另陳述略以:系爭止咳水因相關成分有源自於鴉片者,服用後尿液應有其他的植物副成分存在,與經過有機合成之海洛因(另有非有機合成者)之間應有不同,且「目前的推論如果是用氣相層析質譜儀的話,這些成分在進入氣相層析質譜儀時就會都裂解了,因為它是來自於植物的天然成分,所以我才會要搭配液相層析質譜儀,因為它不用高溫去做化學分析,所以液相層析質譜儀它可以測的更微量,它可以把一些植物的副成分測出來」、「 . . . . . . 很多植物成分的話買不到標準品,就只有後面的papaverine及noscapine ,這兩類我就把它當成是植物的成分」、且係因限於液相層析質譜儀獨有之數據,及「因為液相層析質譜儀沒有通用的 SOP,所以這個部份就是依照各個實驗室的實驗技術來分,有的可能可以測得這麼低,有的可能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背面、第161 頁)。參照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迄今所修正之規定,液相層析質譜技術雖得作為現今法定檢測方式之一;但受限於儀器之限制與技術,以鴉片植物成分為檢測標的,用以區分系爭止咳水或海洛因之方法,係科學上剛開始之進程,縱然在科學上有所成就,但尚需專業社群及技術反覆驗證,且該等鴉片植物成分亦非法定檢驗準則所定應予檢驗定性之對象。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無另行以此方式鑑定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併予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尿液檢測雖呈現嗎啡濃度968ng/mL、濃度可待因317ng/mL,仍有合理懷疑可認系爭報告檢驗結果是因為被告服用上開「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且系爭檢驗報告檢測結果關於可待因、嗎啡之比例是否為3 ,雖可作為判斷係服用合法之甘草止咳水、或非法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參考,但於缺乏其他積極佐證時,無從作為單一標準獨斷。是公訴意旨僅持系爭檢驗報告及前揭食藥署函釋,據比例計算之見解,作為被告究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唯一積極判斷準據,尚未能遽採,且亦不能因實驗之濃度時限回推被告實際服用藥物之時間。準此,本院自無從產生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心證,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