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499號、第4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玖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安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4 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1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5 公克,驗餘毛重0.4927公克),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志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5 公克,驗餘毛重0.4927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毒品來源供稱:伊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胞弟張志成提供等語(見毒偵字第4499號卷第7 、9 、28頁,毒偵字第4530號卷第45頁),其雖於本院104 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時又供述:伊本案毒品來源為「阿發」,他已經過世了云云,然查,被告前揭所指張志成提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4418 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按,是本案確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依上說明,本件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5 公克,驗餘毛重0.4927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使用部分,業已滅失,故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