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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6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41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成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張志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而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然張志成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晚間某時許,接獲其兄張志安來電詢問可否拿取其放置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慈慧一街住處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張志成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意張志安拿取之,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張志安施用1 次(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10公克)。嗣因張志成與張志安相約於103 年11月5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見面,經警於該日下午3 時30分許於上址查獲張志成、張志安,並於張志成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針筒1 支,方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志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張志成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志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449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 、28頁),並有證人張志安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同前卷第18、40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另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經查:證人張志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係進去張志成的房間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又本件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轉讓予證人張志安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本件並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9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3 月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1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9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27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2 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然其轉讓之數量非鉅,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針筒1 支,均為被告所有,然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6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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