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9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9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張志成㈠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又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93年間再犯妨害性自等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3 年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㈣於93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05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㈤於94年間,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於94年間,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㈦於94年間,再因違反毒品違犯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㈢、㈤、㈥、㈦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4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與前揭㈠、㈡、㈣接續執行,甫於99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行。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進取,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供給花用,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成和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