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四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四八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肆共同約定事項第十八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三民分行)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一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其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一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應按月依約定還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若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另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一十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元及提領費一百元未還。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分別有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為證,又被告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元,及其中本金一十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元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