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0五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0五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晚間八時許,受陳可頡之託複製其大嫂葉欣慧所有現供陳可頡管領使用,車號為AY九—一○○號重型機車鑰匙一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複製另一支鑰匙留存。迨於同年月十日凌晨三時許,至桃園縣龜山鄉○○○○街三九號前,持留存之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陳可頡發現該機車遭竊後,報警究辦,而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九之一號前查獲該機車,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陳可頡管領使用之機車,核與被害人陳可頡於警訊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失竊機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之鑰匙一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