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志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41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向袁切花支付共新臺幣伍萬元。如附表一所示「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志宏於民國102 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水哥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即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1 枚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 紙,並於收據上蓋用上揭偽造之公印文,而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與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亦足以生損害於其上所記載「曾益盛」之人後,即:
㈠由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03 年7 月15日下午1 時許,佯稱係臺北榮總護士而撥打電話予袁切花,告知袁切花之證件遭「陳美麗」之女子盜用,經袁切花請該人代為報案後,集團另一成員再佯稱係「王志成」而撥打電話予袁切花,訛稱其之帳號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且已分案調查。復再由集團另一成員假冒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曾益盛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袁切花,告知若欲無罪,即需轉作污點證人。俟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冒稱曾益盛檢察官之成員又撥打電話予袁切花,告知需將提款卡及存摺交出,由其等代為保管,否則將沒收帳戶內之存款,致袁切花誤信為真,乃同意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渠位於彰化縣埤頭鄉○○○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前,交付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臨時人員「陳建國」。而周志宏與「水哥哥」即於同日下午,先搭乘臺灣高鐵至臺中站,並先前往袁切花上揭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傳真1 紙後,再前去袁切花住處,而由周志宏在外把風,「水哥哥」則向袁切花自稱係「陳建國」,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袁切花以行使之,袁切花即將渠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埤頭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放置於牛皮信封袋後,一併交付「水哥哥」。
㈡周志宏、「水哥哥」詐得上開提款卡、存摺等物品後,明知未得袁切花之同意或授權,又與其他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共計提領891,900 元。嗣因袁切花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志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袁切花分別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述。
㈢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埤頭鄉農會存摺影本、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縱實際上該機關並無此內部單位存在,然此等偽造之文書,仍具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屬公文書。是核被告周志宏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證人袁切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係先至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始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被告等人,然此顯與渠在警詢中陳稱之係自稱「陳建國」之人前往渠住處並取走存摺、提款卡等物時,始交付該偽造公文書等語不符,而本院衡酌依現行一般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均係在拿取被害人物品之際,始會同時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之情,及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稱之其係與「水哥哥」前往證人袁切花住處之前,才去便利商店領取傳真等語,認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應係記憶不清所致,而應以渠先前在警詢中之陳述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又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證人袁切花於本院審理中乃係具結證述:渠當初僅有同意交付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保管,但並未同意其等可以自行自帳戶內提領現金,否則若渠事先知情,渠就不會交付等語,堪認被告等人嗣後以證人袁切花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現金部分,顯未徵得證人袁切花之同意或授權,當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均與「水哥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先後盜領袁切花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其各該次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ㄧ罪,是縱被告及集團所屬人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4至37、43至45所示時間之行為,雖因已超過提款累計限額致無法提領而止於未遂階段,惟此既與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3、38至42、46至55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既遂罪。復被告及集團所屬人員,自始即係欲先詐得袁切花之帳戶提款卡後,再持以盜領,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縱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 之罪,惟因此與被告另所犯之詐欺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以謀生,反卻加入詐欺集團行騙,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造成該詐欺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周志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袁切花達成和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除業已給付之50,000元外,應再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袁切花支付共50,000元。
五、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因已交付予袁切花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所蓋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 枚,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偽 造 之 公 文 書│偽 造 之 印 文│ ├──┼─────────────────────┼─────────┤ │ 一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內容略為: │檢察署印」印文1 枚│ │ │案號:一百零三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 │ │ │ │申請日期:103 年07月17日 │ │ │ │主旨: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袁切花 │ │ │ │ 受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調查 │ │ │ │ 埤頭鄉 農會 存款簿一本 金融卡一張│ │ │ │ 台中商業銀行 存款簿一本 金融卡一張│ │ │ │檢察官:曾益盛 │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地 點│提 領 金 額 │提 領 人│備註│ │ │ │ │(新 臺 幣)│ │ │ ├──┼────────┼─────────┼──────┼─────┼──┤ │ 1 │103 年7 月17日 │址設彰化縣埤頭鄉彰│ 20,000元│周志宏 │ │ │ │下午2 時8 分 │水路3 段537 號之統│ │ │ │ ├──┼────────┤一便利商店埤頭門市├──────┤ │ │ │ 2 │103 年7 月17日 │ │ 20,000元│ │ │ │ │下午2 時9 分 │ │ │ │ │ ├──┼────────┤ ├──────┤ │ │ │ 3 │103 年7 月17日 │ │ 20,000元│ │ │ │ │下午2 時10分 │ │ │ │ │ ├──┼────────┼─────────┼──────┼─────┼──┤ │ 4 │103 年7 月17日 │址設新竹市東區東門│ 20,000元│周志宏 │ │ │ │下午4 時38分 │街36號之統一便利商│ │ │ │ ├──┼────────┤店東環門市 ├──────┤ │ │ │ 5 │103 年7 月17日 │ │ 20,000元│ │ │ │ │下午4 時41分 │ │ │ │ │ ├──┼────────┼─────────┼──────┼─────┼──┤ │ 6 │103 年7 月17日 │址設新竹市東區大同│ 20,000元│周志宏 │ │ │ │下午4 時52分 │路16號之全家便利商│ │ │ │ ├──┼────────┤店大同門市 ├──────┤ │ │ │ 7 │103 年7 月17日 │ │ 20,000元│ │ │ │ │下午4 時55分 │ │ │ │ │ ├──┼────────┼─────────┼──────┼─────┼──┤ │ 8 │103 年7 月17日 │址設新竹市東區復興│ 20,000元│「水哥哥」│ │ │ │下午5 時2 分 │路34號1 樓之統一便│ │ │ │ ├──┼────────┤利商店鑫昌門市 ├──────┤ │ │ │ 9 │103 年7 月17日 │ │ 20,000元│ │ │ │ │下午5 時5 分 │ │ │ │ │ ├──┼────────┼─────────┼──────┼─────┼──┤ │ 10 │103 年7 月17日 │址設新竹市東區文昌│ 20,000元│詐欺集團不│ │ │ │下午5 時11分 │街697 號之萊爾富便│ │詳成員 │ │ │ │ │利商店竹恩門市 │ │ │ │ ├──┼────────┼─────────┼──────┼─────┼──┤ │ 11 │103 年7 月18日 │址設桃園縣中壢市(│ 30,000元│詐欺集團不│ │ │ │凌晨0 時32分5 秒│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 │詳成員 │ │ ├──┼────────┤區,以下以改制後之├──────┤ │ │ │ 12 │103 年7 月18日 │行政區稱之)忠孝路│ 30,000元│ │ │ │ │凌晨0 時32分53秒│24號之臺中商業銀行│ │ │ │ ├──┼────────┤內壢分行 ├──────┤ │ │ │ 13 │103 年7 月18日 │ │ 30,000元│ │ │ │ │凌晨0 時33分 │ │ │ │ │ ├──┼────────┤ ├──────┤ │ │ │ 14 │103 年7 月18日 │ │ 10,000元│ │ │ │ │凌晨0 時34分 │ │ │ │ │ ├──┼────────┼─────────┼──────┼─────┼──┤ │ 15 │103 年7 月18日 │址設桃園市平鎮區和│ 20,000元│詐欺集團不│ │ │ │凌晨0 時57分0 秒│平路190 號之平鎮市│ │詳成員 │ │ ├──┼────────┤農會北勢分會 ├──────┤ │ │ │ 16 │103 年7 月18日 │ │ 20,000元│ │ │ │ │凌晨0 時57分51秒│ │ │ │ │ ├──┼────────┤ ├──────┤ │ │ │ 17 │103 年7 月18日 │ │ 20,000元│ │ │ │ │凌晨0 時58分 │ │ │ │ │ ├──┼────────┤ ├──────┤ │ │ │ 18 │103 年7 月18日 │ │ 20,000元│ │ │ │ │凌晨0 時59分 │ │ │ │ │ ├──┼────────┤ ├──────┤ │ │ │ 19 │103 年7 月18日 │ │ 20,000元│ │ │ │ │凌晨1 時0 分 │ │ │ │ │ ├──┼────────┼─────────┼──────┼─────┼──┤ │ 20 │103 年7 月19日 │址設桃園市楊梅區新│ 30,000元│詐欺集團不│ │ │ │凌晨4 時8 分 │農街337 之1 號之臺│ │詳成員 │ │ ├──┼────────┤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 │ │ 21 │103 年7 月19日 │ │ 30,000元│ │ │ │ │凌晨4 時9 分 │ │ │ │ │ ├──┼────────┤ ├──────┤ │ │ │ 22 │103 年7 月19日 │ │ 30,000元│ │ │ │ │凌晨4 時10分 │ │ │ │ │ ├──┼────────┤ ├──────┤ │ │ │ 23 │103 年7 月19日 │ │ 10,000元│ │ │ │ │凌晨4 時11分 │ │ │ │ │ ├──┼────────┼─────────┼──────┼─────┼──┤ │ 24 │103 年7 月19日 │同上 │ 20,000元│詐欺集團不│ │ │ │凌晨4 時25分 │ │ │詳成員 │ │ ├──┼────────┤ ├──────┤ │ │ │ 25 │103 年7 月19日 │ │ 20,000元│ │ │ │ │凌晨4 時26分 │ │ │ │ │ ├──┼────────┤ ├──────┤ │ │ │ 26 │103 年7 月19日 │ │ 20,000元│ │ │ │ │凌晨4 時27分 │ │ │ │ │ ├──┼────────┤ ├──────┤ │ │ │ 27 │103 年7 月19日 │ │ 20,000元│ │ │ │ │凌晨4 時28分 │ │ │ │ │ ├──┼────────┤ ├──────┤ │ │ │ 28 │103 年7 月19日 │ │ 20,000元│ │ │ │ │凌晨4 時29分 │ │ │ │ │ ├──┼────────┼─────────┼──────┼─────┼──┤ │ 29 │103 年7 月20日 │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中│ 20,000元│「水哥哥」│ │ │ │晚間6 時38分 │山東路2 段24號之中│ │ │ │ ├──┼────────┤壢普仁郵局 ├──────┤ │ │ │ 30 │103 年7 月20日 │ │ 20,000元│ │ │ │ │晚間6 時39分 │ │ │ │ │ ├──┼────────┤ ├──────┤ │ │ │ 31 │103 年7 月20日 │ │ 20,000元│ │ │ │ │晚間6 時40分 │ │ │ │ │ ├──┼────────┤ ├──────┤ │ │ │ 32 │103 年7 月20日 │ │ 20,000元│ │ │ │ │晚間6 時41分14秒│ │ │ │ │ ├──┼────────┤ ├──────┤ │ │ │ 33 │103 年7 月20日 │ │ 20,000元│ │ │ │ │晚間6 時41分52秒│ │ │ │ │ ├──┼────────┼─────────┼──────┼─────┼──┤ │ 34 │103 年7 月20日 │同上 │ 20,000元│周志宏 │未遂│ │ │晚間7 時39分 │ │ │ │ │ ├──┼────────┼─────────┼──────┼─────┼──┤ │ 35 │103 年7 月20日 │址設桃園市平鎮區和│ 20,000元│周志宏 │未遂│ │ │晚間7 時54分 │平路190 號之平鎮市│ │ │ │ ├──┼────────┤農會北勢分會 ├──────┤ ├──┤ │ 36 │103 年7 月20日 │ │ 10,000元│ │未遂│ │ │晚間7 時55分 │ │ │ │ │ ├──┼────────┼─────────┼──────┼─────┼──┤ │ 37 │103 年7 月21日 │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中│ 20,000元│詐欺集團不│ │ │ │凌晨1 時23分 │正路606 號之桃園市│ │詳成員 │ │ │ │ │農會慈文分部 │ │ │ │ ├──┼────────┼─────────┼──────┼─────┼──┤ │ 38 │103 年7 月21日 │址設桃園市中壢區忠│ 20,000元│詐欺集團不│ │ │ │凌晨1 時35分 │孝路24號之臺中商業│ │詳成員 │ │ ├──┼────────┤銀行內壢分行 ├──────┤ │ │ │ 39 │103 年7 月21日 │ │ 20,000元│ │ │ │ │凌晨1 時36分 │ │ │ │ │ ├──┼────────┤ ├──────┤ │ │ │ 40 │103 年7 月21日 │ │ 1,000元│ │ │ │ │凌晨1 時37分 │ │ │ │ │ ├──┼────────┤ ├──────┤ │ │ │ 41 │103 年7 月21日 │ │ 900元│ │ │ │ │凌晨1 時38分 │ │ │ │ │ ├──┼────────┼─────────┼──────┼─────┼──┤ │ 42 │103 年7 月21日 │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 20,000元│詐欺集團不│ │ │ │晚間6 時50分 │路2 段125 號之統一│ │詳成員 │ │ │ │ │便利商店夜市門市 │ │ │ │ ├──┼────────┼─────────┼──────┼─────┼──┤ │ 43 │103 年7 月21日 │同上 │ 20,000元│詐欺集團不│未遂│ │ │晚間6 時51分 │ │ │詳成員 │ │ ├──┼────────┤ ├──────┤ ├──┤ │ 44 │103 年7 月21日 │ │ 10,000元│ │未遂│ │ │晚間6 時52分 │ │ │ │ │ ├──┼────────┼─────────┼──────┼─────┼──┤ │ 45 │103 年7 月21日 │址設桃園市平鎮區和│ 1,000元│詐欺集團不│未遂│ │ │晚間7 時26分 │平路190 號之平鎮市│ │詳成員 │ │ │ │ │農會北勢分會 │ │ │ │ ├──┼────────┼─────────┼──────┼─────┼──┤ │ 46 │103 年7 月22日 │同上 │ 5,000元│詐欺集團不│ │ │ │上午10時18分 │ │ │詳成員 │ │ ├──┼────────┤ ├──────┤ │ │ │ 47 │103 年7 月22日 │ │ 3,000元│ │ │ │ │上午10時19分 │ │ │ │ │ ├──┼────────┤ ├──────┤ │ │ │ 48 │103 年7 月22日 │ │ 10,000元│ │ │ │ │上午10時20分 │ │ │ │ │ ├──┼────────┤ ├──────┤ │ │ │ 49 │103 年7 月22日 │ │ 10,000元│ │ │ │ │上午10時21分 │ │ │ │ │ ├──┼────────┤ ├──────┤ │ │ │ 50 │103 年7 月22日 │ │ 20,000元│ │ │ │ │上午10時23分9 秒│ │ │ │ │ ├──┼────────┤ ├──────┤ │ │ │ 51 │103 年7 月22日 │ │ 10,000元│ │ │ │ │上午10時23分57秒│ │ │ │ │ ├──┼────────┤ ├──────┤ │ │ │ 52 │103 年7 月22日 │ │ 20,000元│ │ │ │ │上午10時24分 │ │ │ │ │ ├──┼────────┤ ├──────┤ │ │ │ 53 │103 年7 月22日 │ │ 20,000元│ │ │ │ │上午10時25分 │ │ │ │ │ ├──┼────────┤ ├──────┤ │ │ │ 54 │103 年7 月22日 │ │ 10,000元│ │ │ │ │上午10時26分0 秒│ │ │ │ │ ├──┼────────┤ ├──────┤ │ │ │ 55 │103 年7 月22日 │ │ 2,000元│ │ │ │ │上午10時26分41秒│ │ │ │ │ ├──┼────────┴─────────┼──────┼─────┴──┤ │合計│ │ 891,9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支付對象│支 付 日 期 │應支付金額│合 計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一 │袁切花 │自104 年6 月5 日起│ 5,000 元│ 50,000元│ │ │ │至105 年3 月5 日止│ │ │ │ │ │,按月於每月5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