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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5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鍾雅蘭郭俊德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訴字第159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正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吳正洋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00○00號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6 月27日15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袋共計毛重1.84公克,因鑑驗取用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5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5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從文義上解釋,已足以探求立法者係以五年作為特別處遇成效之觀察期間,且未限定三犯(或三犯以上)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確。是倘被告於「五年後再犯」,並經依新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第三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復在第二次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方又再犯,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仍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洵無疑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421 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6 、297 、298 、299 、3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5年11月20日)後,迄今未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受有刑罰之宣告或其他處遇,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是本案被告被訴於104 年6 月26日23時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於前揭87年間觀察、勒戒及94年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之行為,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當屬前開「5 年後再犯」之情形。

(二)綜上所述,足認檢察官未察而逕行提起本件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前開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本院於104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時曉諭就上開程序事項曉諭後,再以105 年3 月9 日桃院豪刑樂104 審訴1592號函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程序事項是否有相關另行敘明或聲請調查事項,嗣經該署偵查檢察官函知本院無其他聲請調查事項、公訴檢察官電聯本院稱由偵查檢察官回函等情無誤,此有上開本院函(稿)、該署104 年3 月11日桃檢兆竹104 毒偵3154字第20429 號函、本院105 年3 月2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可參,可徵就上開程序事項,亦無其他事證之調查可能性及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末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3 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等語(起訴書第3頁)。惟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而,沒收係屬從刑之一種,而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沒收,刑法第34條第2 款、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除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因沒收作為從刑之一種,仍有刑罰之性質,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上開刑法第34條、第40條第2 項,雖經修正,而將沒收自從刑體系刪除,且就違禁物增訂第40條第3 項:「. . .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有「對物訴訟」之立法,但因於104 年12月30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尚未生效)。準此,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前開理由而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是關於扣案物沒收銷燬乙節,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592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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