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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盧世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玖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世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7年9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院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㈤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在103 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1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翌(12)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台3 線37公里處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1963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世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1963公克)。

三、核被告盧世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香菸1 支、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結晶部分驗餘毛重0.1963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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