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慧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慧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慧芳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52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1 年4 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 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1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之21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0日下午3 時許,於上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7 月20日下午5 時5 分許,為警持拘票前往其上開居所拘提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慧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8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認被告應構成累犯等語。查被告前於102 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1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2月、103 年1 月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8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揭案件合併執行,刑期至106 年9月20日始期滿,本案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犯,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分裝袋16包,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玻璃球4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第9 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4 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104 年11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㈠、碎塊狀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 │ │含包裝袋1 只) │ 重1.44公克,驗餘淨重1.42公克,空包裝袋重0.19公克)。 │ │ │ │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8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 │ │ │ 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4 頁)。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晶體16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秤毛重17.3670 公│ │ │16包(含包裝袋16只) │ 克〈含16袋〉,淨重14.3430公克,取樣0.0526公克,餘重14.│ │ │ │ 2904公克)。 │ │ │ │㈡、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 │ │ │ 0000000 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 │ │ 卷)。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分裝袋 │拾陸│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 │ │包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 二 │玻璃球吸食器 │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 三 │玻璃球 │肆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附表三: ┌────────────────────────────────────────────┐ │不予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黑色零錢包 │壹個│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連性 │ ├──┼───────────┼──┼──────────────────────────┤ │ 二 │銀色鐵盒 │壹個│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連性 │ ├──┼───────────┼──┼──────────────────────────┤ │ 三 │黑色紙盒 │壹個│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連性 │ ├──┼───────────┼──┼──────────────────────────┤ │ 四 │鐵盒(紫、金色) │壹盒│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連性 │ ├──┼───────────┼──┼──────────────────────────┤ │ 五 │電子磅秤 │貳臺│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連性 │ ├──┼───────────┼──┼──────────────────────────┤ │ 六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壹包│㈠、粉末檢品1 包,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淨重0.14公克,驗│ │ │裝袋壹只) │ │ 餘淨重0.09公克,空包裝袋重0.25公克)。 │ │ │ │ │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8 月24日調科壹│ │ │ │ │ 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 │ │ │ │ 4 頁)。 │ │ │ │ │㈢、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連性。 │ ├──┼───────────┼──┼──────────────────────────┤ │ 七 │粉末檢品 │壹包│㈠、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6.58公│ │ │ │ │ 克,驗餘淨重6.49公克,空包裝袋重0.42公克)。 │ │ │ │ │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8 月24日調科壹│ │ │ │ │ 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 │ │ │ │ 4 頁)。 │ │ │ │ │㈢、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連性。 │ ├──┼───────────┼──┼──────────────────────────┤ │ 八 │粉末檢品 │壹包│㈠、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104.47│ │ │ │ │ 公克,驗餘淨重104.35公克,空包裝袋重2.83公克)。│ │ │ │ │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8 月24日調科壹│ │ │ │ │ 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 │ │ │ │ 4 頁)。 │ │ │ │ │㈢、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連性。 │ ├──┼───────────┼──┼──────────────────────────┤ │ 九 │透明玻璃瓶(含削尖吸管│壹個│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連性 │ │ │壹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