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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7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光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光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光全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7 月24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8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1 年2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7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7日晚間7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4 月27日下午5 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光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臺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向「范熾昌」購買等語(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494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第5 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供述:伊向范熾昌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39頁),檢警亦因其供述而追查,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范熾昌」而查獲乙節,該局函覆稱:「范熾昌涉嫌販賣毒品案,業於104 年9 月14日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資料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4 年11月17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又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范熾昌」而查獲乙節,該署函覆稱:「被告陳光全於警詢中指述其毒品來源係向范熾昌購買,惟范熾昌涉犯之毒品案件,現由本署104 年度偵字第20525 號案件偵辦中」之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1月16日桃檢兆敬104毒偵4494字第09968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范熾昌」是否為被告施用毒品之上游,尚在偵查中,自難認警方或檢察官依據被告之供述,已查獲案外人「范熾昌」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依前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3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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