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聖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929號、第4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盧聖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聖凱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8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6年11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另犯之竊盜、毒品、詐欺、贓物等案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盧聖凱於98年3 月14日入監服刑,於103 年2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後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2 年2 月18日(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㈠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海洛因之犯意(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吸收),於103 年10月1 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 萬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後而持有之;其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所吸收),於103 年10月2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陸光路4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3 日上午8 、9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10月3 日上午10時40分許,盧聖凱駕車行經桃園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延平路與元化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另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先後以抽香菸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3 年10月12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聖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⑴桃檢103年度毒偵字第3929號案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⑵桃檢103年度毒偵字第4093號案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⑶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1號案卷: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5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餘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又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合計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輕,另持有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並無戒絕之心,惟念其持有毒品乃為供己施用,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所處之刑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物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毒品之包裝袋與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亦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扣案物及數量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個,│ │ │洛因 │ 驗前淨重共計0.4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 │ │ │ 44公克)。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1.潮解狀之白色結晶塊3 袋(含包裝袋3 個│ │ │基安非他命 │ ,驗前淨重共計27.4560 公克,驗餘淨重│ │ │ │ 共計27.3897 公克,純度為99.9%,純質│ │ │ │ 淨重27.4285公克)。 │ │ │ │2.白色結晶1 袋(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 │ │ │ 1.3590公克,驗餘淨重1.3382公克,純度│ │ │ │ 為95.9%,純質淨重1.3033公克)。 │ │ │ │⒊白色結晶1 袋(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 │ │ │ 0.1670公克,驗餘淨重0.1317公克,純度│ │ │ │ 為91.1%,純質淨重0.1521公克)。 │ ├──┼──────┼───────────────────┤ │ 三 │摻有海洛因之│1支。 │ │ │香菸 │ │ ├──┼──────┼───────────────────┤ │ 四 │第一級毒品海│白色粉末2 包(含包裝袋2 個,驗前毛重共│ │ │洛因 │計0.90公克,驗餘毛重共計0.8942公克)。│ ├──┼──────┼───────────────────┤ │ 五 │第二級毒品甲│透明結晶2 包(含包裝袋2 個,驗前毛重共│ │ │基安非他命 │計4.28公克,驗餘毛重共計4.2764公克)。│ ├──┼──────┼───────────────────┤ │ 六 │殘渣袋 │1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