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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0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義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434號、第3689號、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義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重零點貳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肆捌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伍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伍肆伍壹公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大麻原毛重零點叁叁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叁零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6 行原載「注射針筒1 支」,應更正、補充為「注射針筒2 支(均為楊義雄所有,僅其中1 支供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 至2 行原載「於103 年6 月5 日22時20分採尿時間前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103 年6 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犯罪事實」欄一、(三)至(五)施用毒品地點均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二)應補充民國103 年6 月5 日扣案之海洛因1 包原毛重0.2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3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2487公克;另103年9 月22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毛重0.5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9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5451公克;末103 年9 月22日扣案之大麻1 包原毛重0.33公克,因鑑驗取用0.0285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3015公克,均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同意搜索證明書、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民國103 年10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3 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3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被告楊義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楊義雄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其在緩起訴期間內另涉犯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475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3 年度撤緩字第47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為憑,是以檢察官追訴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各犯行,於法洵屬有據,首應敘明。

四、核被告楊義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5 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至(五)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於遇警盤查時主動交出身攜之各類毒品、器具藉示坦認仍有施用各該類毒品之事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 年10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犯罪事實(三)至(五)》、104 年3 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犯罪事實(一)》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犯罪事實(一)》1 份在卷可參,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緩起訴內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其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即可,再其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其現職為「幫忙家裡賣豬肉」,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末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103 年6 月5 日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海洛因原毛重0.25公克,驗餘毛重0.2487公克),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另於同年9月22日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55公克,驗餘毛重0.5451公克)、大麻1包(含包裝袋1 個,大麻原毛重0.33公克,驗餘毛重0.3015公克),則分別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各類毒品且均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各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103 年6 月5 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供本案附表編號一施用該支)及同年9 月22日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屬被告所有並充為或備供本件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為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103 年6 月5 日尚扣得注射針筒1 支,則無證據可憑認與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事  實       │       所犯法條         │            主文欄              │
 ├──┼────────┼────────────┼────────────────┤
 │ 一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楊義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一、(一)      │第1 項。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海洛因│
 │    │                │                        │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重│
 │    │                │                        │零點貳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肆捌│
 │    │                │                        │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
 │    │                │                        │筒壹支沒收。                    │
 ├──┼────────┼────────────┼────────────────┤
 │ 二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楊義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一、(二)      │第2 項。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楊義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二、(三)      │第1 項。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
 │    │                │                        │支沒收。                        │
 ├──┼────────┼────────────┼────────────────┤
 │ 四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楊義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二、(四)      │第2 項。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甲基安│
 │    │                │                        │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
 │    │                │                        │非他命原毛重零點伍伍公克,驗餘毛│
 │    │                │                        │重零點伍肆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
 ├──┼────────┼────────────┼────────────────┤
 │ 五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楊義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二、(五)      │第2 項。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大麻壹│
 │    │                │                        │包(含包裝袋壹個,大麻原毛重零點│
 │    │                │                        │叁叁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叁零壹伍公│
 │    │                │                        │克)沒收銷燬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03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