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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呂如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8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司啓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司啓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叁包及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壹點捌捌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司啓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0日上午5 時許,在桃園地區某處,分別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4 年1 月10日上午7 時2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五光三街58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在司啟明所乘坐不詳姓名友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1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1.9 公克,驗餘合計毛重1.889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3 包、吸管2 支,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 台,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司啓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1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1.9 公克,驗餘合計毛重1.8899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 包及吸管2 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為許信豐,嗣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經警詢問許信豐後,業已將許信豐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 年5 月5 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移送資料及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證,是本案確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故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1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1.9 公克,驗餘合計毛重1.8899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再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3包及吸管2 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如琦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85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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