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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0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宗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8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續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40,000元、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40,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併科罰金40,000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5 月8 日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前開罰金易服勞役40日部分,甫於101 年6 月16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知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1日12時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上某網咖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檢盤查,且經其同意檢視身上物件後,當場在其所著褲子右邊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且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楊宗憲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3 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鑑驗照片1 張,以及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殘渣袋1 個內留存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有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鑑驗照片1 張(見偵查卷第17頁、第20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殘渣袋難以剝離殆盡,且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亦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殘餘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09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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