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建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性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告訴人A 女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3 年8 月25日,以每月為1期,按期於當月25日前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依其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03 年9 月1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緩字第635 號案件傳喚受刑人應於103 年10月30日、103 年11月18日、103 年12月23日、104 年1 月27日、104 年3 月3 日到庭執行保護管束,並依上開判決所定條件履行給付,詎受刑人從未到庭,且迄今僅給付A 女2 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告訴人A 女支付3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3 年8 月25日,以每月為1 期,按期於當月2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依其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03 年9 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數度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3年10月30日、103 年11月18 日、103 年12月23日、104 年1月27日、104 年3 月3 日到庭執行保護管束,並攜帶分期給付被害人上開款項之收據到案,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住所及新北市○○區○○○路0 號3 樓之39號居所,上開傳票並分別由受刑人之受僱人收受,以及以寄存方式送達,亦有該署執行進行單、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 年12月7 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寄函附送達傳票照片2 張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詎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或提出相關資料,且迄104 年1 月27日為止僅給付告訴人A 女2 萬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附卷足憑。準此以觀,受刑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給予其多次機會後,仍執意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至為明確。且徵諸本件強制性交案件審理中,係受刑人同意而酌定和解方案,該案承審法官斟酌上開情狀後,乃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已衡量個人資力,承諾給付條件,詎其竟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即無故不履行,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是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允無疑義,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要件相符。本院既為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