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銘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5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銘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銘宏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5 年,並應與其配偶張雅玲共同向告訴人鄭瑞錦支付新臺幣(下同)49萬2 千元,該案業於101 年12月14日確定。詎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未依緩刑條件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鄭瑞錦給付49萬2 千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說明,均未獲回覆,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3 紙可參,足徵受刑人及楊雅玲已無從聯絡,有意規避緩刑條件履行,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上揭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被告履行之情形,雖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被告係因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被告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被告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現設籍於桃園市○○區○○里00鄰○○○路○段000 巷00弄00號3樓,亦未遭羈押或入監服刑,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既受刑人現在之戶籍地位於桃園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簡銘宏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1 年11月14日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103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5 年,並應與其配偶張雅玲共同向告訴人鄭瑞錦支付49萬2千元,該案業於101 年12月13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諸上揭確定判決,係因參酌受刑人前科紀錄,認其僅一時失慮,誤蹈刑章,惟於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方認為該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因檢察官請求對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附加「應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148 號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492,000 元。」等條件,而受刑人亦同意檢察官之請求,為督促受刑人按時履行與告訴人談妥之和解條件,以保障告訴人之民事債權等情,是認對受刑人課以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㈡受刑人因前開案件受緩刑宣告後,本即應履行前揭緩刑之負擔內容,遵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俾符上開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僅給付告訴人共8 萬2 千元,且於104 年3 月13日給付1 萬元後即未再為任何給付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撤緩字卷第17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獲緩刑,與楊雅玲共同賠償告訴人金額為49萬2 千元,然迄今竟僅給付8 萬2 千元,且經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全然無視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不惟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亦堪認受刑人毫不珍惜該判決給與之自新機會,其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