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天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772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9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中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於103 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而該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經法官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之情狀,予以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卻拒不到庭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三次通知報到無故不到庭,有卷附之公文通知函及送達回證可稽,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4 日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 萬元,該判決嗣於103 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上開判決確定後,桃園地檢署
署為緩刑報到,並請受刑人於執行當日攜帶3 萬元用以支付國庫。然受刑人當日未遵期報到,桃園地檢署遂再次通知受刑人應於104 年3 月28日至桃園地檢署執行科為緩刑之報到,並支付國庫3 萬元。而受刑人於104 年3 月20日即向桃園地檢署遞出刑事聲請狀,其於該份聲請狀上載明「因經濟及家庭因素,呈請准予延期報到執行。其中經濟因素因出借友人資金,其於2015年3 月25日領薪即先還部分之款項。另母親因患失智現象,須長期看顧。故聲請於2015年3 月25日確定報到」。然受刑人於104 年3 月28日仍未遵期報到,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旋再次通知受刑人應於104 年5 月1 日報到並履行緩刑條件繳納國庫3 萬元,惟受刑人仍未依約報到,亦未繳納國庫3 萬元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04 年3 月17日桃檢兆新104 執緩58字第021947號函、104 年4 月14日桃檢兆新字104 執緩58字第030311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出具之刑事聲請狀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是審酌受刑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772號判決所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