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幸瓏幫助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幸瓏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顯可預見係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他人申辦之電話用以作為向他人詐欺得利犯罪時掩飾或隱匿犯罪身份之聯絡工具使用,竟基於縱有人持以做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1 年11月初某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將所申辦之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容認該詐欺集團得使用上開門號SIM 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得利之犯行。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於101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撥打遠傳電信公司客服電話門號,冒用蔡書綺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方式,致遠傳電信公司客服人員陷於錯誤,以蔡書綺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989***427號(詳細號碼詳卷)於101 年11月11日上午9 時30分22秒儲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羅幸瓏申登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嗣經蔡書綺於行動電話門號0989***427號之帳單內發現該筆交易紀錄時,心覺有異,經與遠傳電信公司聯絡後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書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羅幸瓏固供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辯稱:伊是把門號借給綽號叫「宗哥」(音譯)的朋友,伊不知道宗哥會把門號拿去給詐騙集團,宗哥說沒有電話用,伊說這裡面沒有錢,要用的話就拿去,但要自己儲值云云,經查:
㈠上揭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被告所申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2110 號卷第3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2 年4 月2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877號卷第53至54頁、第58至60頁)。另證人即被害人蔡書綺所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989***427號之帳號確於101 年11月11日上午9 時30分22秒儲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羅幸瓏申登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業據證人蔡書綺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易通卡不定期IVR儲值資料(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877號卷第14至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問:有無申辦0000000000的門號?)應該有,申辦應該蠻久了,目前都沒再使用了,申辦應該有1 、2 年以上,辦下來應該是我自己在用,我不知道有沒有給朋友用,這是預付卡,我不曉得我有無去辦停話」;「(門號目前在何處?)辦是我自己辦沒錯,但我忘記我到底有沒有借給他人使用」、「(問:何時開始沒有使用前開門號?)我有寫日記的習慣,我回去翻閱我的日記查閱後再行陳報」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12110 號卷第36至37頁);復向檢察官辯稱:經伊翻查個人筆記本,在101 年11月初時有將遠傳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借給住在內壢成功路102 號7 樓702 室,綽號「宗哥」的友人,我不知道其全名,朋友間都稱他為「宗哥」,約50歲左右,伊在102 年9 月5日前往該址時發現「宗哥」已搬走;當時「宗哥」在成功路租屋處住很多年,我也跟他熟識,所以才將手機門號借他用,他說在做二手電腦買賣需要手機號碼,但他因欠費不能辦門號,所以他就跟我借,我想說易付卡沒有帳單覺得還好就借他了,我跟他說沒用再還我就好了,我自己本身還有其他們號在用,當時這個門號因為空著沒在使用,所以借給「宗哥」云云,有被告102 年9 月15日手寫狀紙及訊問筆錄(見102 年度偵字第12110 號卷第40、43至44頁)在卷可參;嗣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一開始認識宗哥是為了修電腦,認識一段時間,大家有來往,那時候他跟我借門號,我給宗哥的時候好像只剩幾十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然被告甫於偵查時,就該門號SIM 卡之下落表示忘記有無借給朋友使用,經檢察官諭知後,被告於下次開庭前以書狀陳報經翻閱個人筆記本後,始知借給綽號「宗哥」之人,而被告就該門號SIM 卡交付予「宗哥」時,僅認識「宗哥」一段時間而已,且不知悉其全名;又被告對交付予「宗哥」之時間、地點、細節及目的等情均未詳細說明,是被告是否確實交付該門號SIM 卡給「宗哥」乙情,不無疑義;又被告辯稱係因宗哥表示欠繳帳款,所以沒法申辦門號,故將伊所申辦之上揭門號交付與「宗哥」之人云云,然經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尚供稱:伊之前因為好像於80幾年時有欠繳帳單,故沒有辦法申請月租型的門號,只能選擇申辦預付型的門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惟查被告上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99年12月2 日所申辦,有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877號卷第19頁、第54頁),即為被告所述欠繳帳單後所申辦,則被告既然欠繳帳單後仍可申辦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則何以綽號宗哥之人卻因無法申辦門號,而有向被告借用上揭門號之必要,是被告究有無交付該門號SIM 卡給「宗哥」之人,當值存疑。
㈢經檢察官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前往被告所陳報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7 樓訪查相關房客資料,經房東余杏紅表示前房客叫「江振忠」,並在該處租屋約2 至3 年,於102 年4 月已搬離而未續租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 年3 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暨查訪紀錄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12110 號卷第68至69頁),經本院透過全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得所有姓名為「江振忠」之人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供房東余杏紅確認前房客江振忠究為何人,然經房東余杏紅表示除有一位為72年5 月11日出生之「江振忠」不確定外,其餘姓名為「江振忠」之人均非前房客,又經本院提示該位72年5 月11日出生之「江振忠」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供被告指認時,被告供陳:這不可能是他,因為「宗哥」之人大概40多歲,年紀比我還大,應該是50多年次的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26 頁反面),經核本院所調得之全國姓名為「江振忠」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中,除有一位早於97年12月25日已死亡者外,均無50幾年次,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 年5 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指認照片15張、查訪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見104 年度易字第105 號卷第96至113 頁),其中為60年6 月20日出生之「江振忠」尚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到庭具結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亦無人稱伊為「忠哥」,也無向他人借過門號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2110 號卷第80至81頁),參以證人江振忠與被告素無怨恨,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江振忠上開證述,其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而可採信。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㈣又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亦供承:該門號0000000000號是易付卡,宗哥說他沒有電話用,我說這裡面沒有錢,你要用的話,就拿去用,要自己儲值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反面),顯見被告知悉於交付易付卡與他人時,該門號內已無金額可供使用,再者,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然若係用於通聯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若有人借用他人行動電話SIM 卡,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不易遭警方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行動電話門號而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渠等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前於96年間有因將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交由他人使用及告知密碼等方式,幫助該他人進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以97年度壢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8至19頁),則被告有該案之經驗後,對於涉及以個人名義申請之門號或帳戶等物,更應持有高度敏感及謹慎之保管責任,被告竟可將與自己關係重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益徵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已有合理預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騙集團作為詐財工具無訛。被告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該行動電話門號遭用於詐欺取財使用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空言指摘,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得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準此,被告將上開門號SIM 卡提供他人,容認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得利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等從事詐欺得利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1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遂行其不法行為,不顧政府近年來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追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其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門號SIM 卡,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