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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王星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易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5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桃簡字第14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易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陳易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下同)正康三街22號之鄭美婷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8 日上午9 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8 公克)、吸食器1 組、海洛因2 包(含袋毛重共計4.18公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殘渣袋4 個及削尖吸管1 支。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下同)蘆竹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易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易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73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59 號卷【下稱毒偵緝卷】第25頁),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8 頁)。綜上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陳易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1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9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27號裁定令入勒戒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495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 月2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於91年4 月19日以91年度毒聲字100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戒治,該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1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易束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8 公克)、吸食器1 組、海洛因2 包(含袋毛重共計4.18公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殘渣袋4 個及削尖吸管1 支等物品,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1至12頁)所示,該等物品,應係亦在上址為警查獲之鄭美婷所有,足徵被告之辯解尚非全然無稽,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而與本案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82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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