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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5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黃俊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嘉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31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壢簡字第6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因房屋修繕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對乙○○辱稱「幹啥小」,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嗣因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甲○○自白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說出:「幹啥小」等語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犯意,並辯稱:伊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因為伊聽到很大一聲的「幹」,所以回「幹啥小」,是問要幹什麼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足當之。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再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擷取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二)告訴人雖指稱:當日早上伊委託黃教勝至伊家中安裝強化玻璃,裝設在伊與被告住處中間之女兒牆上,施工時被告見狀與伊起爭執。於案發時、地,被告對伊揮舞雨傘罵伊「幹」,還有三個字的類似髒話,但伊聽不清楚,罵完後又在罵伊1 次「幹」,爭執後,黃教勝有出面協調等語(見他字卷49頁反面至第50頁)。然查,告訴人已未能指明「三個字」的髒話為何,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非無疑義。而本院依職權傳訊當日在場目擊、為本案衝突起源工程之施工人員即證人黃教勝到庭證稱:案發時、地有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是因為女兒牆的界線在爭吵,女兒牆是就是延伸到車棚的最前端,過去是兩棟房屋間的車道,該車道是他人可以往來的。沒有印象在爭執時,告訴人有稱「幹,你去告」,被告就回稱他「幹三小」等語,因為當時他們在爭吵,我有過去被告家勸阻,被告與告訴人他們一人一句,我真的聽不太清楚,我也沒有注意聽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同上施工人員即證人黃教統證稱:案發時、地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執,但是沒有聽內容,因為伊在工作。該處為透天建築,中間有車道,住戶是從中間的車道進出。沒有印象告訴人有稱「幹,你去告」,被告就回稱他「還幹三小」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同上工程施工人員即證人王靜嫻證稱:案發時地被告與告訴人有吵架。沒有印象在爭執時,告訴人有稱「幹,你去告」,被告就回稱他「還幹三小」等語,也無聽到被告或告訴人有口出髒話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同上工程施工人員即證人黃宥臻證稱:案發時、地有見聞被告與告訴人因為界線問題起衝突。沒有印象告訴人有稱「幹,你去告」,被告就回稱他「還幹三小」等語,當時只是去幫忙,沒有刻意去聽,只知道他們是因為界線吵等語。綜合上開4 位證人證述,被告固在不特定人出入之場所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惟在場多人,並無一人聽聞被告有告訴人所指:「罵告訴人『幹』,還有三個字的類似髒話」等情。復且證人黃教勝證稱:「(問:你為何要去勸架?)告訴人是因為界線的關係有爭執,被告與告訴人都是我客戶,所以我才去勸架。」、「(是否有聽到雙方有互罵才去勸架?)因為雙方是因為界線的關係才有爭執,我是要去確定界線的部分。」、「(問:你有無叫雙方不要口出惡言?沒有。因為雙方界線很奇怪,女兒牆稍微有偏向被告處。」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則該勸架之第三人黃教勝亦非認知被告有辱罵行為而前往協調。是已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以粗鄙之言語,對告訴人予以侮謾、辱罵,以減損或貶抑告訴人人格之情。

(三)固被告自承,當日有對告訴人口出:「幹啥小」等語回應告訴人,惟並以:係因聽到告訴人罵「幹」,伊才回:「還幹啥小」,伊認為幹啥小在臺灣是幹什麼之意,伊知道國語的「幹」是做什麼,台語「幹」伊則不知何意等語。而查,本院函詢教育部關於「啥小」、「幹啥小」之涵意,經該部以103 年10月1 日臺教社(四)語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所述「三小」、「啥小」,依據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辭典》(網址http :twblg .dict .edu.tw ),當寫為「啥潲」,詞義為疑問詞「什麼」之意,是一種粗俗不雅的說法,惟應無辱罵他人之意;而「幹」,辭典收錄為「姦」,則為罵人之詈語。至於基本詞義組合成之含意及用法是否構成罵人、羞辱、使人難堪或減損人聲譽,則依用語情狀而異,語句之上下文、使用情境、說話之態度、聽話者之感受等,亦得納入表情達意之考量等語。復本院查詢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幹」一字,亦有「從事、營求」之意,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壢簡卷第60頁)。而被告原為泰國籍人士,於89年間初次來台,後始申請我國戶籍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6 月20日函暨所附入出國紀錄及定居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是被告將「幹啥小」等詞解為幹(做)什麼,於我國國臺語通行之社會,依其教育基礎、社會經歷,所辯即非全然不能成立。則被告基於在臺經歷所知之文字含意,對他人出言其所認知為要「做什麼」之詞,要難認其主觀上有辱罵他人之意。況且,以在場勸解之第三人黃教勝之理解,亦非解為被告係在辱罵他人之情,復如上述,則告訴人當有可能因認自己與被告間有爭執的情形下,因而主觀上誤認被告係基於侮辱之犯意,針對告訴人為辱罵。基此,被告所為上開言語或未臻精確而有失允當,固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但依前開說明,究非出於毫無意義之謾罵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經核尚未逾合理範疇,亦難謂客觀上已影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殆無疑義,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尚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罪行,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5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侮辱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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