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6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657號
- 原告
- 詹鳳英
- 訴訟代理人
- 羅美鈴律師
- 被告
- 詹珠妹
- 訴訟代理人
- 羅廷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7,600 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四姊。被告依序於99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 萬7,600 元,99年12月1 日借款8 萬元(被告已於99年12月7 日償還此筆借款),於100 年9 月13日借款23萬元,於100 年10月2 日借款1 萬元(原告在統一超商內由ATM 自動提款機提領1 萬5,000 元,並將1 萬元借予被告),於101 年2 月15日借款3 萬元,合計32萬7,600 元。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7,600 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 萬7,600 元,然因被告於99年12月下旬簽中六合彩,獲得彩金120 萬元。原告知悉後,乃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向被告借款;而被告大姊即訴外人詹蜜妹、三姊即訴外人詹燕玲知悉後,亦向被告表示需借款,於是被告乃同時借款予詹蜜妹、詹燕玲及原告等3 人,均委請詹燕玲匯款。由於,上開彩金係被告委託詹燕玲向六合彩組頭即訴外人吳榮井下注,簽中彩金後,吳榮井乃將彩金匯款予詹燕玲,因而被告委請詹燕玲匯款29萬5,000 元予原告,及提領29萬5,000 元予詹蜜妹。是被告委請詹燕玲匯款予原告29萬5,000 元,其中以5 萬7,600 元清償上開債務後,餘額23萬7,400 元則作為原告向被告借款。又原告於100 年4 月11日再向被告借款1 萬6,460 元,加計上開23萬7,400 元,合計積欠被告借款25萬3,860 元。直至100 年9月13日原告始向被告償還23萬元,於此,尚積欠被告借款2萬3,860 元。而被告於101 年2 月15日需款3 萬元,乃請原告匯款3 萬元予被告,是被告於當日反積欠原告6,140 元,惟原告於101 年3 月18日需款1 萬5,000 元使用,被告遂向原告匯款1 萬5,000 元至原告帳戶內,則原告應積欠被告借款8,860 元尚未清償。是原告於100 年9 月13日匯款23萬元、101 年2 月15日匯款3 萬元,均係為清償上開積欠被告債務,而非向原告借款。至於原告主張其曾在統一超商ATM 自動提款機提領1 萬元交付被告乙節,並無此事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29日向其借款5 萬7,600 元,並於99年12月1 日借款8 萬元,且被告已於99年12月7 日償還上開借款8 萬元後,原告遂於100 年9 月13日、101 年2月15日依序匯款23萬元、3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99年11月29日)1 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99年12月1 日、100 年9 月13日與101 年2 月15日)3 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71頁至第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借款32萬7,6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於99年12月下旬是否有向被告借款29萬5,000 元?㈡原告主張被告依序於99年11月29日、100 年9 月13日、100年10月2 日及101 年2 月15日借款合計32萬7,600 元,是否有理?㈢被告抗辯原告於100 年4 月11日、101 年3 月18日分別向其借款1 萬6,460 元、1 萬5,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99年12月下旬是否有向被告借款29萬5,000 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此即為學者通說所採之法律要件分類說中之特別要件說,而被告既不否認其於99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 萬7,600 元,惟辯稱:原告於99年12月下旬有向其借款29萬5,000元等語,則依上開原則,本件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已之清償抗辯負舉證責任至明。被告辯稱其於99年12月下旬委請詹燕玲匯款29萬5,000 元予原告云云,固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3 月4 日營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原告之帳戶往來資料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惟查:證人詹燕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沒有被告所稱,於99年12月下旬,因被告簽中六合彩,而委請伊匯款29萬5,000 元予原告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足見證人詹燕玲是否曾受被告委託而匯款29萬5,000 元予原告乙情,要非無疑。而被告固陳稱:因詹蜜妹、詹燕玲與原告等3 人知悉被告簽中六合彩,遂分別向被告借款29萬5,000元,然上開彩金係被告委託詹燕玲向吳榮井下注,獲得彩金後,吳榮井乃將彩金匯款予詹燕玲,被告故而委請詹燕玲匯款29萬5,000 元予原告,及提領29萬5,000 元予詹蜜妹云云,惟本院稽之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4 年2 月13日國世中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詹燕玲之活儲帳戶存款歷史明細(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詹燕玲於99年12月期間固有數筆提款資料,然依前開數筆提款資料合計金額約14萬元有餘,其數額尚與被告指稱詹燕玲提領29萬5,000 元有間,況證人詹燕玲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姊妹間雖會相互周轉資金,但大姊詹蜜妹未曾向被告借貸,僅被告向詹蜜妹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足見詹燕玲是否曾受被告委託而提領29萬5,000 元交付詹蜜妹乙情,亦非無疑,益徵被告是否曾委由詹燕玲一併匯款29萬5,000 元予原告乙情,容有疑議。此外,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委請詹燕玲匯款29萬5,000 元予原告,是被告上開辯稱,洵屬無據,應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序於99年11月29日、100 年9 月13日、100年10月2 日及101 年2 月15日借款合計32萬7,600 元,是否有理?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歷次借款金額分述如下:
⒈於99年11月29日借貸5 萬7,600 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29日向其借款5 萬7,600 元等語,而被告於本院103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及答辯狀均不否認其於前揭時日有向被告借款5 萬7,600 元(見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揆諸前揭規定,堪認被告於99年11月29日確有向原告借款5 萬7,600 元無訛。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12月下旬有向其借款,被告委由詹燕玲匯款29萬5,000 元予原告,其中5 萬7,600 元部分已足清償上開債務云云,誠屬抗辯該筆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被告自應就借款業已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未曾於99年12月下旬委由詹燕玲匯款29萬5,000 元予原告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對其已為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借款5 萬7,6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於100 年9 月13日借貸23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詹燕玲於100 年9 月12日在大江購物中心購物,被告以口頭向其借款20萬元,而其於翌(13)日前往銀行匯款時,因被告於電話中稱電費未繳而需再加3 萬元,原告於當(13)日即匯款23萬元予被告,且被告亦允諾3個月後償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匯款23萬元是為清償前開29萬5,000 元債務云云,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借貸之意思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就上開交付借款23萬元予被告,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0 年9 月13日)1 紙為證,足見原告於100 年9 月13日確有交付23萬元予被告無訛。而證人詹燕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當時在被告住處做生意,是被告要求伊向原告借貸。當時,伊與兩造、詹蜜妹4 人感情很好,當天是4 人一起聚餐後,伊與兩造前往大江購物中心逛街。而被告開口向原告借款23萬元時,原告答稱沒有23萬元,是伊告知被告有困難,請原告借款予被告,且被告亦稱需繳交許多費用,兩造即約定好3 個月或半年後償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後改稱:被告當時開口是要借款20萬元,是原告於翌日前往銀行辦事情,又接到被告電話稱需再借款3 萬元,而伊知悉原告向被告匯款23萬元,係因原告電話告知伊稱被告要再追加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至第142 頁、第144 頁),本院審酌證人詹燕玲於本院104 年4 月20日言期辯論期日具結證述上情,間隔100 年9 月13日已有3 年之久,且證人詹燕玲亦非借款23萬元之當事人,衡情證人依其印象或憑藉記憶所為證述兩造間消費借貸之細節部分難免有所齟齬,惟依其證述內容可知,足見兩造於100 年9 月13日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無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23萬元,洵屬有據。
⒊於100 年10月2 日借貸1 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0月2 日有向其借款1 萬元乙情,惟遭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證人詹燕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當時是三姊妹開車前往詹蜜妹住處玩,被告於回程路上向原告借款,原告稱沒錢,所以就在統一超商提款,伊有親眼看見原告將1 萬元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併參以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00 年9 月13日至101 年3月20日)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足見兩造於100 年10月2 日確有借貸1 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1 萬元乙節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於101 年2 月15日借貸3 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2 月15日向其借款3 萬元等語,固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1 年2 月15日)1 紙為其論據,惟遭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匯款3 萬元是為清償前開29萬5,000 元債務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借貸之意思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除上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 紙外,未曾陳述其與被告間就上開借款3 萬元之事發經過,復未能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合意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3 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100 年4 月11日、101 年3 月18日分別向其借款1 萬6,460 元、1 萬5,000 元,有無理由?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100 年4 月11日、101 年3 月18日分別向其借款1 萬6,460 元、1 萬5,000 元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兩造與其他姊妹均有簽注六合彩,此兩筆款項是贏得六合彩之彩金,並非原告向被告借款等語。查,本件被告就其於100 年4 月11日、101 年3 月18日分別匯款1萬6,460 元及1 萬5,000 元予原告乙節,固提出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1 份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惟依證人詹燕玲結證稱:四姊妹均有簽注六合彩,被告是想將簽中六合彩之彩金,與其向原告借款乙事混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核與原告所述勾稽相符,足見原告上開陳稱,應為可採。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可知,原告於100 年4 月11日、101 年3 月20日分別尚有存款約80萬元、約104 萬元,則原告於前揭時日是否需向被告分別借款1 萬6,460 元、1 萬5,000 元,要非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清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於103 年10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始追加本件利息之請求,且上開書狀亦係由原告自行將繕本逕送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惟卷內未附有原告寄送書狀之回執,是本院於103 年12月29日訊問原告訴之聲明時,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訴之聲明陳述同103 年10月27日訴之聲明所載,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則被告至遲應於103 年12月29日知悉原告追加本件利息部分之請求,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於99年11月29日、100 年9 月13日、100年9 月13日向原告依序借款5 萬7,600 元、23萬元與1 萬元,合計29萬7,600 元(計算式:5 萬7,600 元+230,000 元+10,000元=29萬7,600 元),惟原告就101 年2 月15日借款3 萬元予被告乙情未能善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600 元,及本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並依被告之聲請,准其預供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