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950 、204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全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家全①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吳家全不服提起上訴,據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8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83年間,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空軍後勤司令部以83年度慎判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揭①至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44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85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年7 月又24日;④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吳家全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於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9號裁定,就上開④案之罪刑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⑤案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4 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3 年7 月又24日接續執行,於98年2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4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8 月4日上午7 時15分許,在與其胞妹吳玉琴共同居住之桃園市平鎮區○○路0 巷00弄0 號住處之車庫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未據扣案),敲破吳玉琴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門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吳玉琴所有置放於車內之星橋影城電影票20張。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4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鄰近中壢火車站附近,見林秀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取下,遂逕自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吳玉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家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玉琴、林秀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各1 紙。
㈣照片4張。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行為時使用之鐵槌1 支雖未據扣案,然衡情鐵鎚為金屬製物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犯罪事實欄
一、㈠之竊盜犯行所用之鐵錘1 支,既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上開物品非其所有等語,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