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明漢(原名戴明財)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明漢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明漢與蕭薇薇前為男女朋友,不滿與蕭薇薇間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意圖傳述於他人,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17時前之某時,在其位在桃園縣龍潭鄉(業於103 年12月31日改制,以下使用改制前區別)○○○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網際網路連結「youtube 」影音網站並以「angle0000000」帳號登入該網站後,公開張貼標題註明「蕭薇薇來電話問【什麼時候下班,我來找你.. . 】結果回到家就遭竊」之內容不明影音檔案,以傳述不實之事實,致蕭薇薇名譽受到貶損。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 年7 月31日17時前之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相同方式及暱稱登入上開網站後,張貼標題註明「【若知蕭薇薇下落者】請留言告知必有賞」之加害蕭薇薇自由文字之影音檔案,致蕭薇薇觀看後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
貳、程序方面
一、被告固然辯稱與蕭薇薇已於103 年9 月3 日於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992 號案件中和解成立,雙方同意撤回所有刑事告訴,是本件起訴應屬不合法等語。惟查:103年9 月3 日被告與告訴人蕭薇薇於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992 號案件中,在本院調解室達成之共識為「經雙方表示二人之間有許多互告之民、刑事訴訟案件,本件僅為其中之一,雙方表示已私下達成協議之共識,由蕭薇薇給付戴明漢30萬元,以終局了結雙方間一切民、刑事案件(雙方均應互撤對他方之民、刑事案件)。因雙方各自撤回之告訴、起訴狀需由雙方各自回去釐清案號及備妥撤回狀,故請法官定約9 月30日以後庭期,開庭寫調解筆錄、支付現款30萬元及互換撤回狀撤案等事宜」,然於103 年10月30日訊問程序中,告訴人拒絕給付上開30萬元,經承辦法官曉諭後,再定103 年12月18日進行上開調解所協議之事項,惟於該期日告訴人即未到庭乙節,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1 份、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992 號案件訊問筆錄共2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影卷第29頁、本院壢簡影卷第52-53 、55-56 頁),堪認上情非虛。而按撤回告訴應指告訴人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明示撤回告訴而言,觀諸上揭調解單、訊問筆錄,告訴人係表示給付被告30萬元後,雙方再互相撤回告訴,則告訴人既拒絕給付30萬元,即難認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再者,雙方雖在調解委員處表示要互相撤回告訴,然綜觀全案卷證,告訴人在本案偵查、審理中均未具狀明示撤回告訴,自不得僅依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調解內容即認告訴人已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是本件業據告訴人於103 年8 月4 日時合法告訴(見偵卷第9 頁),且未經撤回,起訴自屬適法。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蕭薇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在網路上張貼之影音檔案截圖照片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並辯稱:蕭薇薇欠我錢,之前有在龍潭調解委員會調解,但他又反悔,所以我才會寫「蕭薇薇來電話問【什麼時候下班,我來找你. . . 】結果回到家就遭竊」之標題,而且同名同姓的人很多,是我講的內容蕭薇薇看到之後,才會知道是在講她,而且當天確實有遭竊,我還有報案,我只是把當天發生的事情講出來而已,沒什麼意思;而我張貼「【若知蕭薇薇下落者】請留言告知必有賞」標題是要找蕭薇薇,因為他欠錢不還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8-18 頁背面)。
三、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
㈠ 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而立法者藉由刑法第310 條及第311 條之規定,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係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作為主張言論自由者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何者法益優先保護之權衡標準。上揭刑法制裁之準則,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惟若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要求行為人必須逐一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恐將因須付出過高成本而畏於發表言論;而要求行為人必須舉證其所言真實、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無異違反了「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從而,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實際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就「事實陳述」之言論,客觀上雖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是否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又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即不成立誹謗罪。而合理評論原則保護之客體本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事物評論之「意見表達」言論,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適當」時,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審查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之同時一併公開陳述,且行為人之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若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或批評,無論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內容是如何不嚴謹,或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因社會大眾對於表達意見之人對於某項事務之評論是否持平,能否受到信賴、被接受,社會大眾自有其評價及選擇之存在。是該等言論亦應受憲法之保障,不能遽以誹謗罪相繩。至若行為人所評論之事項與公共利益相關性較小、已涉及評論人部分私領域之行為時,本院認亦非絕對不得適用合理評論原則,此時應視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身份,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發言動機及內容,言論對象之名譽侵害之程度等,綜合判斷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㈡ 被告於網路上張貼標題註明「蕭薇薇來電話問【什麼時候下班,我來找你. . . 】結果回到家就遭竊」之內容不明影音檔案(下稱檔案A )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檔案網路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25頁),至堪認定。被告固然辯稱同名同姓的人很多,是我講的內容蕭薇薇看到之後,才會知道是在講她等語。惟前揭檔案係被告以個人帳號angle168888 所張貼,除前揭檔案之外,被告尚張貼數則以蕭薇薇為標題之檔案,其中有檔案標題載明蕭薇薇之身高、出生年份、戶籍及經營行號,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網路檔案截圖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2頁),衡情一般人觀看到該等檔案,均可知曉被告係指涉名為蕭薇薇之特定人士,而凡是認識蕭薇薇者,當可知悉被告所指涉者為何人,是被告前揭辯稱應不足採。
㈢ 而被告自警詢時即陳稱:蕭薇薇在10幾年前欠我錢,共88萬8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3 頁背面),被告並提出借款明細,羅列出蕭薇薇歷次向其借貸之款項,被告更於網路上公布向法院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此有卷附之被告所陳報借款明細、網路截圖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偵卷第23頁),又證人蕭薇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們交往時被告有給我錢,當時我的店已經開了,被告給我的錢就算是投資我的錢,後來我們協議分開,被告要把投資的錢要回去,而且我也有簽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足見被告所稱與蕭薇薇有財務上糾紛乙情,並非憑空捏造。
㈣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在遭竊之前我就有向蕭薇薇催討過,之後才叫蕭薇薇簽立本票,而在簽立本票之後又發生我住處遭竊之事;遭竊當日蕭薇薇有打電話給我,當時他說要來找我但沒有來,所以我有懷疑是她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而證人蕭薇薇亦不否認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而且遭被告追討、簽立本票之事,已如前述,況被告確實於86年4 月間向警局報案住處失竊之紀錄,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佐(見偵卷第43頁),一旦至警局報案,如遭發現為子虛,恐遭誣告罪追訴,被告自當不至冒如此風險,由此可知被告於檔案A 標題上所稱:「蕭薇薇來電話問【什麼時候下班,我來找你. . . 】結果回到家就遭竊」之情,應非故意謊稱捏造。
㈤ 證人蕭薇薇固認檔案A 之標題有使人認為被告遭竊乙事與之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然綜觀該檔案標題意旨,被告係將蕭薇薇與之聯絡、住處遭竊兩事合併陳述,而未表明遭竊乙事即蕭薇薇所為以及竊盜時間、地點、手段,衡情觀之,是否能產生損害蕭薇薇名譽之效果,使一般人誤認蕭薇薇即為竊盜嫌疑人,已非無疑。復此等言論並未具體描述竊盜之相關細節,因「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此等言論應屬夾雜事實及評論之言論。而綜觀上情,被告與蕭薇薇與金錢糾紛已久,縱令兩人對於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有所分歧,但被告對於蕭薇薇之債權遲遲未能滿足,而與蕭薇薇聯繫甫久住處又遭竊,復以偶有報章雜誌報導男女朋友分手後發生金錢糾紛、住家遭對方洗劫一空等新聞,進而被告本於其主觀認知、所處之上揭客觀情狀而將遭竊之事對曾與其有親密交往,復又發生債務糾紛之蕭薇薇間產生聯想,尚非顯違一般社會事理。
㈥ 況被告係因債權遲遲未能受償,住處又遭竊,而張貼檔案A之標題內容,其用字遣詞固令蕭薇薇心生不快、感到委屈,甚認有影響名譽之可能,惟此乃屬被告依據其個人之認知所為之主觀評價意見。況被告所為之言論難認僅憑主觀臆測杜撰、故意為不實陳述而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甚且被告並未言明蕭薇薇即為竊盜之人,就其認知而言,不外乎是將親身經歷如實陳述,至被告所為之言論能否受他人信賴及接受,則應由見聞其言論之人予以評價與選擇,自不待言,甚且,檔案A 之標題未表明遭竊乙事即蕭薇薇所為以及竊盜時間、地點、手段,一般人觀看到此等標題內容,在對蕭薇薇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充其量認為蕭薇薇與他人結怨,尚難認僅因該等文字內容而對蕭薇薇產生嚴重負面觀感,是難據論被告所為前揭言論已明顯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而以貶損蕭薇薇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四、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 恐嚇取財之恐嚇行為,雖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然仍需有證據可證明行為人係故意為之且已將此明示、暗示之恐嚇以言語、舉動外顯於外,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可認係惡害之通知,不能單憑被害人心中推論而認定。此外,所謂惡害之通知係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與恐嚇行為有間。
㈡ 經查,被告於網路上張貼標題為「【若知蕭薇薇下落者】請留言告知必有賞」之檔案(下稱檔案B )乙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網路檔案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22頁),
㈢ 被告與蕭薇薇有金錢糾紛,且被告取得對蕭薇薇數額88萬8千元之支付命令,惟被告債權遲未能受償,已如前述,是被告張貼檔案B ,目的不外乎係希冀藉以尋得蕭薇薇,催促其及早還款,切莫繼續拖欠,使其債權能夠早日獲得清償。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出面、清償債務本屬行使法律上權利,難認係被告己身要對蕭薇薇為任何加害行為。復且,被告並未言及要如何加害蕭薇薇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其前揭行為與恐嚇仍屬有間。
㈣ 再查,證人蕭薇薇固稱被告的意思好像是尋人啟事,找到人他會給對方錢,感覺好像是他找到我之後要對我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然恐嚇行為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觀諸檔案B 標題之內容,純粹意指要尋得蕭薇薇此人,並未進一步為任何恫嚇言論,已如前述,不足以構成恐嚇行為。又遭債權人追討,債務人心裡產生相當壓力,實屬必然,尚難與遭恐嚇後心生畏懼之情相提並論,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債權人向債務人追討債務,此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事為內容,而使被害人心生恐懼之情形大相逕庭,縱使蕭薇薇心中另自揣度有遭被告不利對待之可能性,因而心生恐懼,亦僅係蕭薇薇主觀臆測,難以據此推測被告客觀上「惡害之通知」行為,令被害人「心生畏懼」。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事證就誹謗罪嫌部分,既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誹謗之實質惡意,且被告所張貼檔案A 之標題內容並非全然無據,亦非僅以損害蕭薇薇之名譽為目的。另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被告張貼檔案B 之動機係為尋得蕭薇薇,以解決兩人債務問題,再細究檔案B 標題文字根本無關乎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是就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無足說服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客觀上「惡害告知」或「令人心生畏懼」之程度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行為該當恐嚇,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