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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廖子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立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總毛重參點柒柒捌伍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 現改制桃園市○○區0 ○○00街0 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 12) 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桃園市○○區0 ○○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3.7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吸食器1 支,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 年12月1 日、檢體編號:103 偵-1652 、報告編號:UL/2014/ B0000000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另參以於被告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總毛重3.78公克,鑑驗用罄0.0015公克,驗餘總毛重3.7785公克)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毒品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 年11月27日、檢體編號:D103偵-1652 、報告編號:UL/2014/B0442001) 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及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6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 年5 月8 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總毛重3.7785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3 只均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雖經被告於偵查中拋棄所有權,惟其上殘留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析離,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21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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