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23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3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祖麒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祖麒殷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及文件上偽造之「余昶慶」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祖麒殷本件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余昶慶」之名應訊,係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及警員所出示之文件上偽造「余昶慶」之簽名及指印。證據部分補充尚有附表編號三及五至七所示之文件在卷可憑以及告訴人余昶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可佐。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筆錄、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余昶慶」署押,雖係分別為數個舉動,然各該舉動均係為達同一偽冒「余昶慶」名義應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均偽冒「余昶慶」應訊目的之意思,顯見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尚有在附表編號三、五至七等文件上亦有偽造「余昶慶」之簽名及指印,固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於民國91、92年間因竊盜、毀損、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電信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7 月、3 月、4 月及拘役30日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3 號裁定各減刑2分之1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徒刑於98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科刑紀錄,仍未戒慎警惕,其因竊盜案件遭警逮捕,本應盡力配合警方之調查及相關處置,竟未勇於面對相關責任,而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警方詢問,不僅嚴重影響偵查機關對於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及浪費無謂之偵查資源,亦可能使余昶慶無辜受刑事追訴之虞,所生危害不小,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向本院具狀表示深切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余昶慶」署押(含簽名、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 署押所在之文件 │所在欄位│  署押數目  │
├──┼─────┼────────┼────┼──────┤
│ 一 │102 年12月│警員所製作之第1 │受詢問人│「余昶慶」之│
│    │27日22時28│次調查筆錄      │欄及被詢│簽名、指印各│
│    │分起至同日│                │問人欄  │貳枚。      │
│    │22時30分止│                │        │            │
├──┼─────┼────────┼────┼──────┤
│ 二 │102 年12月│警員所製作之第2 │受詢問人│「余昶慶」之│
│    │28日7 時26│次調查筆錄      │欄及被詢│簽名、指印各│
│    │分起至同日│                │問人欄  │貳枚。      │
│    │7 時33分止│                │        │            │
├──┼─────┼────────┼────┼──────┤
│ 三 │102 年12月│警員所列印之相片│空白處  │「余昶慶」之│
│    │27日、28日│影像資料        │        │簽名、指印各│
│    │間某時    │                │        │壹枚。      │
├──┼─────┼────────┼────┼──────┤
│ 四 │執行時間自│警員所製作之扣押│受執行人│「余昶慶」之│
│    │102 年12月│筆錄及扣押物品目│簽名捺印│簽名、指印各│
│    │27日21時50│錄表            │欄、受執│陸枚。      │
│    │分起至同日│                │行人欄、│            │
│    │22時00分止│                │在場人欄│            │
│    │          │                │、持有人│            │
│    │          │                │欄      │            │
├──┼─────┼────────┼────┼──────┤
│ 五 │告知時間為│警員所製作之三項│被告知人│「余昶慶」之│
│    │102 年12月│權利告知書      │欄      │簽名、指印各│
│    │27日22時00│                │        │壹枚。      │
│    │分        │                │        │            │
├──┼─────┼────────┼────┼──────┤
│ 六 │通知時間為│警員所製作之執行│被通知人│「余昶慶」之│
│    │102 年12月│拘提逮捕告知本人│簽名捺印│簽名、指印各│
│    │27日22時00│通知書          │欄      │壹枚。      │
│    │分        │                │        │            │
├──┼─────┼────────┼────┼──────┤
│ 七 │通知時間為│警員所製作之執行│被通知人│「余昶慶」之│
│    │102 年12月│拘提逮捕告知親友│姓名欄  │簽名、指印各│
│    │27日22時10│通知書          │        │壹枚。      │
│    │分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23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