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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4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姚懿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46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健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健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健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3 月20日凌晨1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道0 號公路北向62.4公里處查獲,經得林健良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健良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4 年1 月底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 年4月10日、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 頁、第9 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依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 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綜上,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徵被告應有於104 年3 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7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822 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7 年確定,於99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懿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46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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