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5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5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楊宗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犯意,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行騙之用,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正犯間實施詐欺取財聯繫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40,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併科罰金40,000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5 月8 日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前開罰金易服勞役40日部分,甫於101 年6 月16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知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雖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而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足以該當此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條件之事實,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自無從論以被告係成立各該加重之罪名之幫助犯,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詐財,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殊無足取,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害人遭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