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8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8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恩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恩安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恩安前與他人共同犯強制罪,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其於104 年4 月14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五」之成年男子,於晚間7 時許行經健行科技大學門口,適該大學夜間部之彭建瑋欲由該大學校門口過馬路至對面雜貨店購物,林恩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差點撞及彭建瑋,彭建瑋乃對該車之駕駛即林恩安罵「操」,旋即進入上開雜貨店內購物,林恩安與「小五」乃下車跟進該雜貨店內,其二人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彭建瑋拖入上開雜貨店旁之小巷內,旋即共同毆打彭建瑋,致彭建瑋受有右臉部擦傷、頭皮挫擦傷、右手第2 指擦傷之傷害(林恩安與「小五」涉共犯強制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偵辦,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林恩安與「小五」旋即揚長而去。嗣彭建瑋立即至天晟醫院驗傷,並持診斷證明書立即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提告,經該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恩安於偵訊時固自承有與「小五」共同毆打告訴人彭建瑋,然辯稱:當天伊開車經過,告訴人走路站在路中間,走也不走,之後告訴人突然往旁邊走,拿小石頭砸伊車玻璃,伊車玻璃破掉,他走掉時還說「幹」;伊與「小五」進入雜貨店,我們質問對方到底要怎樣,對方說「你現在要找麻煩嗎」,然後他就開始打電話,伊和「小五」就徒手打對方,普通打架,打一打,對方說不要打,我們馬上就停,我們在走的時候,對方又說有本事不要走;「這個就是他說他有理,我說我有理」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證述甚明,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其始終未交代其之共犯「小五」之姓名年籍以供傳喚調查,且以被告上開辯詞,其顯然係稱其在雜貨店內即與「小五」共同毆打告訴人,然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與「小五」2 人顯然係在小巷內共同毆打告訴人,與被告上開辯詞不符,是告訴人指陳伊欲由該大學校門口過馬路至對面雜貨店購物,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差點撞及伊,伊乃對該車之駕駛即被告罵「操」,旋即進入上開雜貨店內購物,突然有2 不明男子(即被告與「小五」)從車上下來,對伊說「你剛剛是在操三小」,伊回答「你開車很危險,差點撞到我」,於是其中一名男子先去停車,另一名男子就一直站在伊旁邊看著伊,當停車的男子回來後,他們二人就把伊拖到旁邊的巷子內對伊拳打腳踢乙節,始符事實。況案發當時,被告方面有二人,告訴人則僅一人,依案發之整體事實及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觀之,告訴人當時顯然居於弱勢,是若非被告與「小五」妨害告訴人之自由,將之拖入小巷內,告訴人當無自動願意前往之可能,且其為被告等2 人毆傷後,亦實無再對該2 人放話「有本事不要走」之可能。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先行動手擊破其車玻璃云云,更未據被告於案發當日或其後數日報案指控,且迄今亦未提出其車玻璃於案發當時為告訴人擊破之任何證據,是其上開辯詞,核屬無稽。綜上,被告所辯各詞,均無可信,本件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翻拍照片9 張及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小五」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告訴人之傷勢雖非嚴重,然被告年紀輕輕,不顧己於101 年間前往他人經營之工廠協商債務而共同犯傷害罪(審判中與告訴人和解,此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強制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58號就其所犯強制罪部分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號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竟不知記取教訓,又再與他人共同在雜貨店內先行妨害告訴人之自由,再在小巷之公開場合公然共同傷害告訴人,其行為極為囂張,對於告訴人及公安之危害性亦大,被告通緝到案後,不但辯以上開言詞,甚且稱「這個就是他說他有理,我說我有理」,其之犯後態度極之顢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