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5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5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恩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恩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參柒壹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於民國106 年11月25日晚間9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1 次施用安非他命為1 個多星期前,且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皆非伊所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UL/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第70頁),是被告所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均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夜中,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期間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 0436 號函述詳實,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其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有於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否認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實難採信。
(二)扣案之毒品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UL/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毒品及吸食器2 組係同在客廳查獲並為被告所有等情,被告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有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16頁及31至42頁)。另證人李東峻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持有上開扣案毒品及吸食器,其於106 年11月25日晚間9 時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UL/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第80頁反面)。是證人李東峻所稱未持有扣案毒品並施用乙情,顯較可採,且扣案毒品遭查獲所在位置係被告與李東峻共同承租房子之客廳乙情,被告並不爭執,且與證人李東峻所述相符,堪以認定。是以,被告既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扣案毒品、吸食器亦非共同承租人李東峻所持有,堪認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持有上開扣案毒品與吸食器部分可信,上開扣案毒品及吸食器可認定為被告所持有。被告雖於偵訊中改稱其並未持有上開扣案毒品及吸食器,顯屬卸責之詞,不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4 年毒聲字第10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563 、5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四、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否犯行之態度,及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44公克,取樣0.002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437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未送驗之吸食器2 組,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563號
被 告 林恩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安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
字第18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563、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5日晚間9時許
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
經通緝,於106年11月25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在其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00號0 樓租屋處緝獲,並經其及在
場另名承租人李東峻同意後進行搜索,在屋內扣得其所有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4公克,因鑑驗取用
0. 0029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恩安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
施用安非他命是1個多星期前了,扣到的毒品和吸食器不是
伊所有,伊和李東峻還有一綽號小伊的女子共同承租該處樓
中樓,伊租樓下,警察以物品被查扣的位置,將該等物品算
作是伊所有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毒品
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憑;至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組
係在該處客廳查獲,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參,且證人即另在場之承租人李東峻亦於警詢及偵訊
時否認持有上開扣案物,佐以依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所示
,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雖被告於偵
訊時改異其詞否認持有上開扣案物,綜上事證,應可認該等
扣案物為被告所持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
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